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依固定利率年息12%計算,且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1份(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692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2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