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逸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逸松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及開口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逸松因其母 林美慧 (原名 林富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檢驗,致該車之車牌0面遭監理機關註銷,為達繼續使用該車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初某日凌晨0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及開口扳手各1支,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對面,拆卸 林建維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懸掛在其母所有之前開車輛上使用,並駕駛該車離去。嗣因林建維於101年5月6日20時30分許,發現QR-8710號自小客車2面車牌失竊後,於同日21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9月12日19時40分許,在國道五號公路北向14.7公里處,攔查賴逸松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扣得賴逸松竊得之QR-8710號車牌0面(已發還林建維),及其所有供竊取上開車牌所用之梅花扳手及開口扳手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現場照片係藉由照相機拍照列印所得(見警卷第16至17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賴逸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梅花扳手及開口扳手各1支,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63、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維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3頁、第16至17頁、偵查卷第29至31頁),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梅花扳手及開口扳手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梅花扳手及開口扳手各1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並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且既得以拆卸車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所駕駛之車輛車牌遭註銷,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反圖以竊取他人車牌方式達繼續使用己車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對於財產管理之困擾,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其犯罪手段尚非暴烈,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梅花扳手及開口扳手各1支,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