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林秀卿 相對人 黃思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救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以: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與抗告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審法院101年度中補字第2163號),因生活困難、罹患疾病及有重度殘障手冊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除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基會提出申請外,並提出臺中市南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臺中市南區樹義里清寒證明書等以為釋明。經核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必須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受訴
法院始應准訴訟救助。而相對人僅提出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之聲請書,並非經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之通知書,而原裁定竟准予訴訟救助,顯於法未合。
㈡至於臺中市南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係因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者,政府機關給予生活補助,與相對人是否有資力無涉,自非釋明相對人無資力之證據,原裁定依該證明書准予訴訟救助,亦有違誤。
㈢臺中市南區樹義里清寒證明書(俗稱里長證明),非鄉鎮市
區公所經審核相關收入情況後所出具之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證明。且里長並無調查相對人相關財產資料之權限,故里長僅憑相對人之陳述要求即出具所謂之清寒證明書,實難令人相信清寒證明書內容係屬正確。據此,該所謂臺中市南區樹義里清寒證明書亦非得以作為釋明相對人無資力之證據,原裁定依該所謂清寒證明書准予訴訟救助,自有違誤。
㈣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時,未提出國稅局之財產資料清單
及所得資料清單,顯未釋明其是否有無資力之證據,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為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雖以其生活困難,為償還銀行貸款及前置協商款
項,而積極變賣房產,惟於變賣過程中遇到被告強佔房屋及停車位,致無法變賣房產以取得現金,目前實無資力再行支出訴訟費用等語,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查相對人於101年度投資帝利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其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6筆、汽車1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非屬無資力之人。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8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現已移由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繫屬案號為102年度訴字第1198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核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3萬元,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5,057元,以相對人之上開財產狀況實應足以繳納。
㈡又相對人前於102年1月16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
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固據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收據為證。惟該法律扶助申請案件,嗣因相對人未依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之補正通知辦理補正事宜,致經該會難以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扶助標準,而予駁回在案等情,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函附卷足憑,足見該法律扶助申請收據尚不足以據為相對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
㈢相對人聲請訴訟,雖另提出臺中市南區樹義里里長證明書,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里長對里民之經濟狀況,不能謂完全瞭解,此觀之該證明書全未述及相對人名下尚有投資1筆、房屋1間、土地6筆及汽車1部即明。參以該證明書係原法院於102年1月4日裁定命相對人補正符合訴訟救助相關證明文件後,始於102年1月15日由該里里長出具,且觀諸其上所載「因家境清寒,『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特此證明」等語,然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為何?既未見載明,則該里長如何確知相對人無力繳納?況倘依相對人起訴時所載訴訟標的價額23,000元計算,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亦僅為2,430元,縱依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43萬元計算,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亦為25,057元,以相對人前揭所述財產狀況,豈有無力繳納之可能?尤其相對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自承其全戶現住臺中市霧峰區,則相對人既未居住於臺中市南區樹義里,里長又如何知悉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足見上開里長證明書顯係為配合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製作,所載內容尚難採信。是以上開證明書確不能據為相對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亦堪憑認。
㈣至相對人於100年1月1日起經核定而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雖據其提出臺中市南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為證。惟依該生活補助證明書亦明載,該證明書有效期限最長為102年12月31日,且期間如有資格註銷,以實際核定註銷日期為本證明有效截止日期,逾期無效,則該生活補助證明書於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時,是否仍屬有效,即有疑義,可見該生活補助證明尚難憑以為相對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再者,參諸上開生活補助證明書及臺中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可知相對人係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每人每月收入最低生活費2.5倍(11,066×2.5=27,665)而核發,但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得資料及相對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之相關資料所示,相對人全戶共7人,現住臺中市霧峰區,而相對人名下有上開投資1筆、汽車1部及非自住用之房屋1間、土地6筆,尚屬有相當財力得以供養其家人;況相對人自述其每月所得為15000元,而與相對人同住之配偶 韋彩芬 100年度所得為291,064元、相對人之女 黃詩婷 100年度所得為282,617元,亦非無屬無資力之人,縱相對人自述因其為洗腎病人,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而尚須定期洗腎,但其同居之人或配偶均得以相互扶養,足見相對人並不因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而窘於生活,堪認相對人有資力並力能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此,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顯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難謂符合上開規定。原法院未察,准許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戴博誠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