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1號附民原告 廖彤鎔 被告 邱文光 被告 楊紅櫻 被告 陳炳逢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易字第41號被告邱文光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其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文光被訴妨害名譽一案,因其業於101年12月10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