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男26歲具保人乙○○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甲○○自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三萬元,由被告自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查,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竟於警、偵訊時冒名「 倪東偉 」應訊,此有各該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後經公訴人發現其係被告冒名應訊,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確認在案,又查,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在案,此有台灣高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亦拘提無著,此有拘票執行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一紙存卷足參,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被告、乙○○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