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本案被告甲○○係因員警見其至藥局購買針筒上前盤查,尚不知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由被告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並坦承販入欲施用尚未施用遭查獲之經過,有移送警局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訊筆錄記載在卷,要符自首之例,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279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1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4年1月30日19時許,在基隆市○○路收受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轉讓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海洛因淨重0.07公克),將之藏放於口袋內。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甲○○自基隆市○○路○○號佑昌藥局購買注射針筒外出,準備施用上開毒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小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235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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