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以應徵美容師工作之方法,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同事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後,即行離去,嗣經警調閱蕾帝護膚店監視錄影帶追查破獲。
二、案經被害人己○○、丙○○、庚○○、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蕾帝護膚店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然不思戮力工作,竟以行竊方式謀財,及其本案竊取之手段、方法、結果、所生危害,惟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所得│├─┼────────┼─────────┼────┼─────┤│一│93年9月15日凌│基隆市○○路○○號│己○○│新台幣(│││晨0時許│「魅力四射護膚店││下同)8││││」(原店名「香榭││千餘元││││大道護膚店」)│││├─┼────────┼─────────┼────┼─────┤│二│93年9月16日19│基隆市○○路○○○號│戊○○│7千2百元│││時許│4樓「水仙國際美容││││││護膚機構」│││├─┼────────┼─────────┼────┼─────┤│三│93年9月19日21│基隆市○○路○○號3│丙○○│3千2百元│││時30分許至23時│樓「伊芙琳護膚店│││├─┼────────┼─────────┼────┼─────┤│四│93年9月25日2時│基隆市○○路○○號2│庚○○│4千元│││許│樓「蕾帝護膚店」││││││內休息室│││├─┼────────┼─────────┼────┼─────┤│五│93年9月26日凌晨│台北縣汐止市新台│乙○○│3千5百元│││0時許│五路二段108號「││││││南都護膚美容中心│││├─┼────────┼─────────┼────┼─────┤│六│93年9月27日23時│基隆市○○路○○號3│丁○○│1萬2千元│││許│樓「吉林護膚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