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行之「至同年5月1日21時許」,應更正為「至同年5月1日晚間11時許」。
(二)被告甲○○最後一次侵入「朱家老店」餐廳內行竊之時間雖屬夜間,然該餐廳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罪。被告於94年5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所為之該次竊盜犯行,雖已著手實施竊盜,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覺,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被告前後多次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其中雖有既、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固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本院慮及被告前無不良之前科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認被告前揭連續犯行,尚無酌予加重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其多次行竊犯行固不足取,惟竊取酒類、食物之目的均供自己食用,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罪行,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稱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