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再抗告人 梁榕真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古源俊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古源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 黃章維 名下,再抗告人擬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代位古源俊提起保全借名登記財產返還之訴,顯見再抗告人係為保全對黃章維之此項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將來之執行。又系爭土地中之獅潭段土地,業被古源俊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古源毓,足見古源俊有隱匿及處分財產之行為,屆時即使再抗告人之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勝訴,亦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釋明,原裁定認未釋明,不無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否釋明妥當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