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彥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彥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彥程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00年8月1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
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104年1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夜市內食用添加米酒之薑母鴨後,仍於飲酒後之同日晚上8時0分許,駕駛其原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晚上8時6分許正倒車時,與是時亦原停放於該處、欲倒車行駛之 曲庭輝 所駕駛AMG-5863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經曲庭輝報警,經警對廖彥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曲庭輝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移辦單、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2頁)、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10至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車籍查詢資料3紙(見警卷第21至25頁)、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34至42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查,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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