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號再抗告人 黃顯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黃顯陞再抗告意旨略以:其為照顧年邁父親與自身需要,請求給予上訴機會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後,該判決正本已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被告之居所,由受雇人林小玫收受,有卷附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則自判決送達翌日即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計算十日,扣除在途期間三日,上訴期間應至一○三年六月十日屆滿(星期二)。惟再抗告人於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收狀日期章可憑,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命補正,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即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以再給予上訴機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G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