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9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904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務人黃 麗娟
邱紹明
一、債務人 黃麗娟 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零叁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邱紹明、黃麗娟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 蔡麗娟 於民國101年6月1日邀同另債務人邱紹明
為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①3,241,000元、②3,472,000元、③31,280,000元,約定按月繳納本息乙次,①、②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1.14按月計付、③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1.2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債務人等簽立之貸款契約為憑。
㈡詎債務人蔡麗娟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03年10月31日止,即未
再依約繳納,聲請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貸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7,349,5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依消費借貸請求權及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清償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90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麗娟│自民國103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52│││2,930,364元││11月1日起│││├──┼──────┼─────┼──────┼──────┼───────┤│002│新臺幣│邱紹明、黃│自民國103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52│││3,139,234元│麗娟│11月1日起│││├──┼──────┼─────┼──────┼──────┼───────┤│003│新臺幣│邱紹明、黃│自民國103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58│││1,280,000元│麗娟│11月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麗娟│自民國103年│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930,364元││12月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002│新臺幣│邱紹明、黃│自民國103年│至清償日止│同上│││3,139,234元│麗娟│12月1日起│││├──┼──────┼─────┼──────┼──────┼───────┤│003│新臺幣│邱紹明、黃│自民國103年│至清償日止│同上│││1,280,000元│麗娟│12月1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