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0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65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蔡曉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⒈緣債務人蔡曉菁於民國91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
轉金」融資契約,得自聲請人核准日起,於聲請人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每動支一次本貸款額度,應支付動用手續費新臺幣100元,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結算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及動用手續費,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利息及動用手續費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利息或動用手續費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⒉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4年12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㈡⒈緣債務人蔡曉菁於93年10月26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
⒉查債務人蔡曉菁自93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月1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5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1,466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8,96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06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曉菁│自民國94年12│至清償日止│年息19.8%│││19,912元││月21日起│││├──┼────┼─────┼──────┼──────┼───────┤│002│新臺幣│蔡曉菁│自民國95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19.98%│││18,969元││月19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曉菁│自民國95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912元││月2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