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許再定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413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渉犯誹謗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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