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70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11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4857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11月7日23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門口道路。
㈢行為: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道路,意圖以每次新臺幣800
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查獲報告。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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