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5日下午5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劉璟佳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
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二四,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46萬元,兩造訂立借據,並合意以撥貸分行(即新明分行)所在
地之法院即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約被告應
按期於每月10日將所貸金額分期繳納本息,共分84期平均攤還,
並約定第1期至第3期之利息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2碼固定
計息,第4期至第6期之利息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52碼固
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之利息按公告定除利率指數加29.52碼
固定計息,若逾期1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之
借款一次清償。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該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
2月10日,自95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本息,計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
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歷次乙○○○定儲利率指數各1份為
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之借據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劉璟佳
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