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1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應收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1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康鉑晶片萬事達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在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8萬
元內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
依循環利息年息14.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4
年8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計81,011元,被告消費
後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均未按期繳付;依系爭約定條款
第21、22條約定,該卡已尚失期限利益並停止卡片使用,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現金卡借貸款部分:
被告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
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融資額度15萬
元,約定該融資每月20日結息,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融
資利息按年利率9.99%固定計息,另有違約金之約定。被
告自94年7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並經催討無效,
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1條之約定,該卡已尚失期限利益
並停止卡片使用,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土地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計算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
信用卡逾期未繳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被告雙掛號催
收證明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