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姓名「 楊淳鈞 」之記載,應更正
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經核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相
符,但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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