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74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雲林縣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742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經銷合約書第
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9月起陸
續向原告買受電腦周邊設備產品,價金新台幣(下同)383,845
元,原告已交付產品予被告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
但被告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為給付,被告丙○○、甲
○○、丁○○擔任被告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383,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發
票、出貨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83,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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