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6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39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2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嘉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極易遭該成年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不知且未預見該成年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其金融機構帳戶實際係用以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成年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初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張嘉斌不知且未預見實際係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周欣婷 、 黃政瑋 、 詹益廷 、 白蕙瑜 等四人,致上開周欣婷等四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嘉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周欣婷等四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欣婷、黃政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白蕙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詹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嘉斌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告張嘉斌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坦承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否認犯洗錢罪等語(本院卷第87頁、第126頁)。然依被告當庭所陳述其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過,仍再三說明:當時沒有錢吃飯,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跟洗錢都不知情,也是遭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自應解為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及犯行均仍有部分爭執,合先敘明。訊據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寄送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及犯行。辯稱:107年7月初,當時我沒有錢吃飯,在Facebook上看到一則廣告「輕鬆賺3萬元,7個帳戶21萬元,意者加Line」。我加對方的Line,對方是男是女我不知道,對方說他們是線上博奕,客戶需要金融帳戶進出資金,一本金融帳戶1天1千元,1個月3萬元,這是我的薪水,薪水會另外匯給我。對方給我一個統一超商交貨便的代號,要我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他,提款卡密碼叫我先改為「000000」。我依對方指示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他。2個禮拜後對方用Line跟我說我的帳戶有問題,提款卡不能用,我在107年7月10幾日去銀行辦理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用相同方式寄給對方,提款卡密碼一樣先改為「000000」,到了107年7月底我都沒有拿到錢,對方已經封鎖我,沒想過對方會用來詐騙別人及洗錢,我也被騙等語。
㈡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7年7月
初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欣婷、黃政瑋、詹益廷、白蕙瑜等四人,致上開周欣婷等四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周欣婷、黃政瑋、詹益廷、白蕙瑜等四人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0253號函、107年10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85200號函暨張嘉斌之帳戶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往來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1月2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6836號函暨張嘉斌存戶往來資料1份,周欣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黃政瑋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詹益廷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2紙、中國信託銀行、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紙,白蕙瑜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周欣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政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詹益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白蕙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沒有錢吃飯,在Facebook上看到一則廣告
「輕鬆賺3萬元,7個帳戶21萬元,意者加Line」。加了對方的Line,對方說他們是線上博奕,客戶需要金融帳戶進出資金,一本金融帳戶1天1千元,1個月3萬元,這是我的薪水,對方給我一個統一超商交貨便的代號,要我將國泰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他,提款卡密碼叫我先改為「111111」,我依對方指示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他。嗣因提款卡不能用,再依對方指示在107年7月10幾日去銀行辦理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用相同方式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寄給對方等語。惟查,被告自承所提出之上開答辯,有關Facebook的訊息、Line的對話紀錄都已經刪除了,無法提出這些資料作為佐證等語(本院卷第95頁)。查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既無法提出相當事證為憑,則其所辯自難以遽信。堪信被告係於107年7月初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應可認定。
㈣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借款、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被告為成年人,案發時已年約24歲(23歲11月),智識程度為二專肄業,曾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等,對於上開一般生活常情,實難諉為不知。依被告所辯該名身分不詳成年人,係以高價購買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博奕會員資金進出之目的使用,若係供合法用途使用,當可以其自身名義申辦,無以高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竟依對方指示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被告並自承:對方說每個月匯給我3萬元,沒有說要使用帳戶多久,我們也沒有提到要使用帳戶多久的時間,我當時沒錢吃飯,沒有想到何時要把帳戶要回來等語(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對於是否供合法用途使用、使用多久歸還該金融帳戶資料等事項,均毫不在意關心,顯然有容任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持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而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被告主張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對方拿金融帳戶資料去騙人完全不知情,自己也是被騙云云,應難憑採。
㈤關於洗錢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
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⒉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為該金融
帳戶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將其所管理使用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實際管理使用之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如此,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屬洗錢行為。又被告既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容任該成年人持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嗣經該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被告不知該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詳下述)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洗錢犯意及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成年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此幫助其人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洗錢之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被告以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是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周欣婷、黃政瑋、詹益廷、白蕙瑜等四人受騙後,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時侵害四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論以洗錢罪1罪處斷。其中告訴人詹益廷、白蕙瑜遭詐騙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雖另主張被告係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是給個人,所謂集團不是一個人,至少是三人以上,分工合作,實務上經驗負責詐騙者為一人,提領款項的車手為一人,集團首領又為另一人,而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犯,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之幫助加重詐欺罪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惟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當然法理,未予明定。是客觀之犯罪事實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應依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處斷之。經查,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接觸聯絡者僅為該成年人一人,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提供帳戶的對象可能是三人以上的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堪認被告在主觀認知上其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該成年人,係容任該成年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提供該成年人作為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使用,不知其上開帳戶資料係供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使用,縱認該成年人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四人犯詐欺取財罪,參諸上開法理,仍應從被告所知者予以論處,即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不能遽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檢察官雖當庭為上開陳述主張,然陳明並未變更起訴法條,僅作補充主張論罪法條,由法院依職權認定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應認為檢察官此部分陳述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論罪法條之適用,檢察官原起訴法條並未變更,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原因: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①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要件,另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妥。②被告將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固可預見其上開帳戶,可能遭該成年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然卷內尚乏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能預見該成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其上開帳戶實際係用以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尚有未合,亦與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存有矛盾之處,均有未洽。③本案遭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被害人,除周欣婷、黃政瑋、詹益廷三人外,尚有白蕙瑜,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致使上開周欣婷等四人受騙後,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同時侵害四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於白蕙瑜遭詐騙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始聲請併辦,此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①被告自承有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資料賣予網路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則其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已由該成年人取得,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外觀上由被告取得,實際上係由該成年人掌控取得,已製造金流斷點,產生了掩飾或隱匿遭詐騙款項所得去向之效果,且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實已該當洗錢罪要件。原判決認與洗錢罪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仍有再斟酌必要。②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既係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集團成員一般均有三人以上,卻於理由內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事實與理由存有矛盾之處等語,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就上開㈠之①②部分,即屬有據,且原判決亦存有上開㈠之③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偽證、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傷害等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為4人,惟受詐騙金額非高,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考量被告犯後表示願意坦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僅否認犯洗錢罪,仍有一定程度悔悟之意,當時係因沒有錢吃飯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專肄業,曾從事割草、人力仲介等工作,每月收入2萬元至3萬元之間,父母於其年幼時已離異,被告原與祖母同住,祖母去世後則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周欣婷等4人及提領詐騙款項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周欣婷等4人存、匯入被告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供承其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惟亦再三陳明該人最後並未將所承諾之上開代價給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6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該成年人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鄧媛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周欣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7年7月27日│2萬9,987元││││話予周欣婷,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持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周欣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2│黃政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7年7月27日│2萬9,987元││││話予黃政瑋,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持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黃政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3│詹益廷│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107年7月6日│(1)3萬元││││話予詹益廷,佯稱係│(2)107年7月7日│(2)3萬元││││其朋友 陳美婷 ,急需│(3)107年7月8日│(3)3萬元││││借款云云,詹益廷因│(4)107年7月9日│(4)3萬元││││而陷於錯誤,依指示│(5)107年7月10日│(5)3萬元││││匯款至上開帳戶。│││││││││├──┼───┼─────────┼─────────┼──────┤│4│白蕙瑜│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107年7月27日│(1)3萬元││││話予白蕙瑜,佯稱係│20時42分許│(2)1萬元││││網路購物賣家,因資│(2)同日20時56分許│││││料建檔錯誤,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白蕙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