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宥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宥睿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宥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10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10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0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5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6月)。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集中於民國102年
1月至5月間,均係以偽造本票之方式向同一被害人借錢,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被害人亦同一。考量上開數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密接之程度,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不高,為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允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乙節,核屬日後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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