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訴字第207號原告 謝廷基 原姓名為李.
李克 大陸地區人. 李德能 大陸地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複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法定代理人謝政訴訟代理人 劉凡融
田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所為之99年度家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三項至第五項關於:「訴訟費由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於原告李克、李德能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克、李德能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所為之99年度家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本判決書主文欄內所示之顯然誤繕,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前開100年度家訴字第20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