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33號
上訴人 徐建萬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恒隆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668元。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56,028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3,668元,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