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SERVANDOLUCYPUNZALAN(菲律賓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ERVANDOLUCYPUNZALAN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SERVANDOLUCYPUNZALAN(中文名: 露西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外國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又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勢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6月16日屆滿。
㈡茲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仍認依卷附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又本院審酌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菲律賓籍人士,倘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發覺案情對己不利,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即非無因此萌生潛逃出境而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倘僅以責付、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本案執行之可能,是權衡被告所為對法益侵害之情節、被告行為態樣、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6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