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上訴人 陳春亮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簡弓皓 律師被上訴人 劉熙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劉勤章 (已死亡)於民國81年11月25日合資各2分之1購買系爭土地及二層樓房屋,82年間合資購買畸零地,84年間在系爭土地及畸零地上將原二層樓房屋改建為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劉勤章之配偶 徐芳香 (已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名下云云。惟系爭土地及二層樓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其中第2、3期款計1998萬7540元,由上訴人簽發12張支票支付予訴外人 李富源 。第1、4期款各260萬元,則由劉勤章出面支付或委託訴外人 林有棟 支付,畸零地為劉勤章付款,上訴人就三層樓房屋無出資;而系爭房地於84年5月間以徐芳香、上訴人之妻劉陽春名義所貸得980萬元、950萬元,合計1930萬元均由上訴人收取,扣除上訴人所述存入徐芳香帳戶14筆貸款利息計425萬元後,與上訴人主張合資各2分之1已有不符,且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與劉勤章又何須於89年間為結算?況上訴人未曾管理、使用、收益及繳付房屋、地價稅,亦未保有權狀,與借名登記之情形不合;所稱其同意由劉勤章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之2分之1乙節,亦無證據證明。至其所舉證人 金耀勝蘇新竹 之證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且卷附協議書記載訂立日期為81年11月16日,惟竟記載當時尚未存在之系爭三層樓房屋建號,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協議書係劉勤章85年間為應付遭檢舉受調查所為,應可憑採。
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難謂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其訴訟標的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
541條第2項,沒有主張民法第767條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原審亦認其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不足取,則就得否依民法第
767條、使用借貸關係為請求未予以闡明,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亦無突襲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陳玉完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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