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561-LW號車),沿臺南市○○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本原街一段一八八巷交岔之未設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路口動態,貿然左轉進入本原街一段一八八巷時,適在該巷口以瀝青修補路面之 洪四吉 亦疏未設立警告來車措施,7561-LW號車遂撞及洪四吉,造成洪四吉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莊耀輝 、黃崇銘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洪四吉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六醫複字第0九六一0一八五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南鑑字第0九六五九0三八四八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覆議字第0九七六二00八九三號函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份以及相驗相片十張、交通事故相片十四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業合乎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遵守行車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斟酌被害人在巷口行車道路上以瀝青修補路面時,疏未設立警告來往行車之措施,致未能及時警示駕車左轉進入巷內之被告之車,而肇生撞擊,被害人就該車禍之發生亦存有相當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並非不良,其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致罹犯罪,然知自首並坦承犯行,復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和解,並獲被害人家屬原諒,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南簡調字第九一九號調解筆錄一份可稽,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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