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這半年內收入不穩定,且因先生去世,生活重擔落在聲請人1人身上,獨自扶養公婆及2名小孩,須照料生活起居及教育費用,所領薪水根本不夠繳納欠款,且已無能力償還,現實已到窮途末路之地步,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請求准予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6月5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70,819元,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為0,每月清償37,13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前述協商成立後,曾依約繳納20期,至97年
2、3月間毀諾,有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附卷足參。
㈡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先自稱:伊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收入共計2,926,810元(含薪資收入2,902,022元、獎金7,600元及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17,188元);復於聲請狀中自稱:前述期間內之必要支出包含伙食(即每日三餐)每月21,000元、交通(汽、機車保養、油錢)每月12,000元、保險(意外保險、人壽保險)每月12,000元、電信費(含手機、市○○○路)每月2,500元、教育費(補習費、子女午餐費×2)每月5,700元、貸款(汽車貸款、房屋貸款)每月24,000元、水電費(水、電、瓦斯)每月24,000元、其他(日常用品、醫療、門診)每月2,500元、其他(業務退佣、客戶贈品)每月11,000元,另固定扶養婆婆丁○○、子乙○○、女甲○○,每月各須支出扶養費5,000元、3,000元、3,000元,扶養3人共須11,000元。是以,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每月必要支出為105,700元,2年共計為2,536,800元。
㈢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最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
聲請人於94年度受領之所得為1,312,383元(含薪資所得1,302,304元、獎金給予1,100元、其他所得8,979元),於95年度受領之所得為1,614,427元(含薪資所得1,599,718元、獎金給予6,500元、其他所得8,209元),於96年度受領之所得為1,672,673元(含薪資所得1,657,433元、獎金給予1,800元、其他所得13,440元),而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汽車1輛,僅以該4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價值即達2,505,310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由上揭資料可知,聲請人之收入狀況係呈逐年增加之趨勢,於94、95年度收入共計為2,926,810元(1,312,383+1,614,427=2,926,810),且其於96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高達139,389元(1,672,673÷12=139,389,元以下4捨5入),以目前生活水準觀之,乃屬高薪階級。是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述: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收入共計2,926,810元等語,尚與事實相符。
㈣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自稱: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
止之2年內必要支出共計為2,536,800元云云。惟倘聲請人陳報之上述支出數額確與事實相符,則以其總收入2,926,810元扣除其總支出2,536,800元後,僅餘390,010元,依其協商之每月分期繳款金額37,135元觀之,至多僅能繳納10個月而已,核與各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曾依約繳納20期,至97年
2、3月間毀諾之情狀不合,顯見聲請人自陳之支出數額有明顯浮報之情形。
㈤查聲請人之夫戊○○係於96年5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聲請人與戊○○育有3名子女,長女己○○業已成年,次女甲○○為85年次、長男乙○○為79年次,均尚未成年,故聲請人所述每月尚須扶養甲○○、乙○○乙節,尚屬可信。又丁○○(即聲請人之婆婆)之夫庚○○尚在世,該2人之子女除戊○○已死亡外,尚有長男辛○○、三男壬○山2人,故丁○○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包含辛○○、壬○山在內,且應由聲請人及前述2人共同分攤扶養費用,始屬合理。又聲請人雖陳稱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達105,700元云云,然其陳報內容顯有浮報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所述,且由聲請人所列之支出細目觀之:
⑴其中伙食(每日三餐)每月21,000元及教育費(補習費、
子女午餐費×2)每月5,700元部分,既將2名子女午餐費另列,顯然前述之伙食費應不包含2名子女午餐費在內,則以全家4口即聲請人、丁○○、甲○○、乙○○每日伙食費700元(21,000÷30=700)且甲○○、乙○○之午餐費尚另計之情況觀之,渠等伙食費支出顯然過高。
⑵其中交通(汽、機車保養、油錢)每月12,000元,竟同時
包含2種不同之交通工具在內,顯逾維持基本生活必須,而有奢侈浪費之嫌。
⑶其中保險費(意外保險、人壽保險)每月12,000元部分,
均屬任意性保險(即聲請人於支付維持基本生活所須費用及債務金額後若有剩餘,自行衡酌而投保者),尚與必要費用所指之強制性保險有所不同,故此部分無從計入必要費用之內。
⑷其中貸款(汽車貸款、房屋貸款)每月24,000元部分,觀
諸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建物、臺南縣○○鄉○○段○○○○○號、同段1131地號土地,均為雙親遺留之遺產,而其名下另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6樓之3建物及臺南縣○○鄉○○段○○○○○號、同段1096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稽此可知,聲請人本得選擇僅保留其中1筆建物供其全家自住使用,並將另1筆建物加以妥適收益或處分,俾利其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捨此不為,任令不動產閒置,又另行負擔每月高達16,711元之購屋貸款(依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員工薪津表所載內容計算),顯見其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而其購屋貸款之支出是否有必要,更值懷疑。⑸其中業務退佣、客戶贈品每月支出11,000元部分,與聲請
人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須之食、衣、住、行等必要生活費用之本質不合,無從計入必要費用之內。
⑹又聲請人因支付伙食、交通、電信、教育、貸款、水電瓦
斯費、其他(日常用品、醫療、門診)等費用而得享受之利益,事實上係由全家4口共享,而扶養費之計算,亦僅止於必要生活費用而已,則除支付前述費用外,實難想像為扶養丁○○、甲○○、乙○○為何每月尚須另行支出扶養費共11,000元,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㈥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既有諸多不可採信且有奢侈浪
費之處,本院自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憑以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又丁○○之扶養費既由3人均攤,則聲請人每月為扶養丁○○所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3,276元為當(9,829÷3=3,276,元以下4捨5入)。依此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2,763元(聲請人、甲○○、乙○○每人每月須9,829元,扶養丁○○每月須3,276元,9,829×3+3,276=32,763)。又聲請人於96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為139,389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32,763元後,每月尚餘106,626元(139,389-32,763=106,626),用以支付每月協商繳款金額37,135元,顯屬綽綽有餘,每月甚至尚有69,491元餘款,可謂甚為寬裕。
㈦再聲請人雖謂「聲請人這半年內收入不穩定,且因先生去世
,生活重擔落在聲請人1人身上,所領薪水根本不夠繳納欠款,且已無能力償還,現實已到窮途末路之地步」云云。然聲請人之夫戊○○係於96年5月15日死亡,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聲請人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16筆保險費在正常繳納中,依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等繳別,定期扣除保險費用,且聲請人甚至曾於96年8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乙○○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第一次主約保險費即高達1,000,000元,此後每4年保險費24,000元,復於96年9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松柏長期看護險」,保險費40,110元,又於97年5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新如意醫療養老保險」,保險費26,416元,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7年7月24日國壽字第97070699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足憑。另由聲請人提出之國泰人壽員工薪津表觀之,聲請人於97年1月有收入61,966元,97年2月有收入85,063元,97年3月有收入52,539元,其中,1月份一般保險費達9,421元,2月份一般保險費達8,393元,3月份一般保險費更達21,040元,若聲請人確有其所自述之「現實已到窮途末路之地步」,又豈有可能每月仍正常繳納高額之保險費,且尚於97年5月間再為投保且支付高達26,416元之保險費?由上述各節可知,聲請人於最近1年內,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將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款均用以為自身或其子投保各種任意保險,甚至曾為其子乙○○支付高達1,000,000元之保險費,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於96年7月11日制定,並於97年4月11日施行之客觀情狀,則聲請人選擇於97年2、3月間突然毀諾不再履約,實難謂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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