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95年5月6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止,在臺南縣歸仁鄉清水宮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於酒後及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789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萬5千元確定,於96年6月16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搭載 黃挺偉 ,沿臺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途經中正南路一段95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復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同向由 蔡明智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蔡明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額顳葉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出血、左眉3公分、右眉3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延於96年3月9日下午6時許,因顱腦鈍力損傷、神經障礙後遺症及長期臥床、大葉性肺炎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明智之配偶甲○○,及子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各1份。
㈤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㈦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不慎撞及被害人蔡明智,
並造成被害人蔡明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足參,且係酒後駕車肇事,亦據本件起訴書載稱在卷,並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加重其刑。另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又駕駛車輛,
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酒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最後並造成被害人蔡明智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與之天人永隔,所生損害甚大,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台幣150萬元之給付外,另求償民事賠償事宜部分,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家屬 林長發 陳稱在卷(參本院97年7月29日審判筆錄),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罪名又
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