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淑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729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叁拾肆顆、彈匣壹個(屬
SIGSAUER半自動手槍之制式彈匣)均沒收。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確定,於86年4月3日假釋出獄,於94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正覺寺對面建築工地旁,拾獲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三十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五十一顆及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彈匣一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6年10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一段188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霰彈三十顆(已全部試射)、制式子彈五十一顆(已採樣試射十七顆)及彈匣一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審理時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9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1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經警在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查獲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三十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五十一顆及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彈匣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參。且上開查扣之物,經送鑑定結果:
㈠扣案之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原為三十四顆,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全部試射結果:其中三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餘三十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60166650號槍彈鑑定書、9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35346號函附卷可佐。
㈡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五十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採樣其中十七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6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6016665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
㈢另扣案之彈匣一個,業經內政部以97年5月20日內授警字
第0970870699號函覆本院,認係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制式彈匣,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函附卷可明。
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又被告於80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確定,86年4月3日假釋出獄後,於94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持有子彈、彈匣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存在潛在危險性,並衡以其持有子彈、彈匣之數量,持有期間未久即被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以所持有之上開子彈、彈匣為任何犯行,對於他人或公眾尚未造成現實惡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三十四顆(未經試射部分,已認定具有殺傷力)與扣案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制式彈匣一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三十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七顆,均經試射完畢,業經滅失,及扣案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四顆,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經試射後已滅失,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該管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係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96年10月16日上午接獲通報有民眾打架糾紛並持有槍械,而至台南市○○街果菜市場執行勤務,於本原街一段188巷發現被告駕駛車號:0000-00銀色賓士自小客車,員警盤查被告時,由該車左後車窗玻璃目視到右後座上有兩包紅色疑似霰彈槍子彈,始請被告打開左後車門確定為霰彈槍子彈,因而查獲,有該分局警員 林敏祥 、 謝富雄 、 王任正 三人提出查獲過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拾獲時該槍彈是以塑膠袋裝起來,分別裝在兩個黑色的小皮包內,就是如警卷照片所示的兩個黑色的皮包,該兩個黑色皮包再以一個大的紙袋裝起來,我是以原來的包裝方式放在車後座椅子上」、「因為紙袋很小,霰彈部分放在紙袋的最上面,霰彈是用透明塑膠袋裝起,有露出紙袋,員警從外面就可以看到裡面的紅色霰彈」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核閱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紅色霰彈確係以透明塑膠袋包裝無訛(警卷第12頁),據此,員警顯然於盤查之始即發現被告持有扣案子彈,則被告於員警發現扣案子彈後,打開後車門供員警檢視所持有之扣案子彈,並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