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方金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位於臺南市○○區○○街三段1105巷121弄150號之臺南市安南區城西焚化廠廠內車庫道路駛出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標線清晰、視線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貪圖方便,逆向左轉城西焚化廠大門前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外側車道與另一與車庫相交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又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車庫道路駛出,亦未注意車輛不得於道路上逆向行駛;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及轉彎之支線道車應禮讓直行之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揭道路逆向左轉。由於2車均有上述疏失,避煞不及發生發生碰撞,丙○○○因此受有「胸部及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何永安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被害人或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人,並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3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若以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9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內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97年度交查字第624號案,97年4月24日偵查中,就其有關本案被害事實所為之證述(公訴人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依法應具結卻未命具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無證據能力,本院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就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因駕車逆向行駛,以致與同為逆向行車之告訴人丙○○○所駕車輛發生撞擊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速當時只有每小時15公里,已有減速慢行;肇事後告訴人身上並無明顯體傷,警察到現場時,告訴人拒絕警員之調查,表示自行處理即可,到場警員亦看不出告訴人身上有傷,告訴人未聯絡救護車即自行離去;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病情,皆係依告訴人主述所記載者,告訴人實際並無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害云云。
二、本院審酌: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當時,駕駛車輛未依道路標線指示逆向行駛,此有被告警詢及本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員警製作之肇事現場草圖(見警卷第9頁)、肇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17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被告駕車確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疏失。
㈡次按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今有疑問問者,為被告駕車於道路上逆向行車,是否仍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本院認為:①就法文本身觀之,條文並未規定只有順向行車之車輛始應遵守上揭規定,逆向行車之車輛,毋庸遵守上揭規定。②就行車安全觀之,駕駛人於道路上逆向行車,已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如遇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當更注意減速慢行,並為隨時應變煞停,以避免可能發生肇事之危險,如毋庸遵守上揭規定,豈不默認逆向行駛之駕駛人遇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得任意以高速行駛,危害他人之安全?③就釐清肇事過失比例觀之,肇事車輛駕駛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往往不僅一項,欲判斷肇事者間之過失責任比例,需綜觀其駕駛行為所違反所有應注意義務,始能判斷肇事者間之過失責任比例。依此本院認為,縱認本件被告肇事前於道路上逆向行車,其行車至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仍有遵守上揭安全規則之義務,合先敘明。經查:本件2車最初之撞擊點在被告小客車左前車燈與保險桿處與告訴人小客車右前輪前方保險桿處,撞擊後被告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前塑膠蓋板、左前方向燈、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均凹陷變型;告訴人小客車車前保險桿前方塑膠蓋板往前方脫落,方向燈掉落,足認2車之撞擊力道強大,此有車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2-17頁照片)依此足以推知,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前,車速應遠高於每小時15公里,否則不可能產生如此強大之撞擊,其所辯並不足採。又肇事地點除道路旁人行通道外側有低矮樹欉外,並無其它阻礙視線之物品,視距良好,此有肇事現場照片可稽(見交查卷第6頁),被告行車至此理應可以注意其左方是否有車輛駛來,竟未注意,實有疏失。因此被告於肇事地點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左右來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駕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查本件
被告肇事前係逆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已如前述,該外側車道緊鄰告訴人車輛駛出之路口處,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交查卷第4頁)。而2車之撞擊點分別在2車之車角處,亦即被告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告訴人車輛恰由其左方車道行駛至其車輛之左前方,而非行駛至被告車輛之正前方,因此足認被告行駛至上揭路口時,僅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疏失,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㈣又肇事後被告受有「胸部及左大腿鈍挫傷」傷害之事實,業
有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以下簡稱台南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交查卷第7、8、9頁),且本院認為:①告訴人於肇事當日即至醫院就診,並未拖延,此有台南醫院96年12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就診日期可證(見交查卷第7頁)②「鈍挫傷」之傷害與「腦震盪、呼吸困難、疼痛」等傷害不同,非可由病患主述即記載於病歷者,必有身體外顯之徵狀,始有可能由醫師記載於病歷者。③上揭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一欄記載「建議休養一週」(週字誤載為周)等語(見交查卷第7頁),及告訴人於3日後持續至骨科門診時,仍有由外觀上可看出「胸部挫傷及左大腿淤青」之傷害,此有該院96年12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交查卷第8頁),足認告訴人肇事當日所受之鈍挫傷害並非輕微,不似肇事後自行加工攀誣被告。④本件告訴人所受者為胸部及腿部之鈍挫傷害,因有衣物遮蓋,由外觀上自難於現場以肉眼目視,因此被告或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未由外觀上目睹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屬常情(到場員警未經公訴人或被告聲請傳喚至本院為證人)。⑤就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胸部、左大腿」觀之,確有可能係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後胸部撞擊方向盤,腿部撞擊駕駛座前方塑膠護蓋所造成者。⑥本件肇事後告訴人確實曾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毋庸警方處理,可自行解決等語,然此尚不得為告訴人未受有傷害之證明。再告訴人如有自行就醫之能力,為何需叫救護車載送至醫院,既浪費等待救護車之時間,又花費招喚救護車之費用。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張其受有傷害,然於肇事現場亦曾向警員為毋庸處理之表示,且亦未聯絡救護車處理,此可由被告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見警卷第2頁、交查卷第16頁)及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上記載「雙方自行處理,不須警方處理」等語可稽(見警卷第9頁),綜上本院認為告訴人因肇事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另公訴人雖又提出告訴人:
⑴台南醫院97年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胸部挫
傷、嚴重疼痛,宜休養2星期」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⑵高堂醫院97年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胸脇挫
呼吸困難,建議休息壹個月」等語。(見交查卷第11頁)⑶高堂醫院97年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胸
脇挫傷、呼吸困難,建議休息壹-貳個月」等語。(見交
查卷第12頁)⑷高堂醫院97年4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胸脇
挫傷、呼吸疼痛」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等件為證。惟查:上揭診斷證明書上分別所載「嚴重疼痛、呼吸困難、呼吸疼痛」等語,均係由診斷醫師依據告訴人主述所載,並無如有外顯性傷害或儀器檢測數據等實際科學證明足以佐證。且告訴人胸部所受之傷害僅為單純之鈍挫傷,並無骨折、骨裂或胸腔內臟器之傷害,此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認為告訴人不可能於96年12月27日肇事後之20餘日至50餘日間仍有上揭「嚴重疼痛、呼吸困難、呼吸疼痛」之情形,故上揭診斷證明書內記載「宜休養2星期、建議休息壹個月、建議休息壹-貳個月」等語,顯係醫師依據告訴人對於痛疼情形之描述所為之記載。況且:
⑴台南醫院97年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97
年1月21日),距離肇事日期96年12月27日,已有25日,記載宜休養2星期」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⑵高堂醫院97年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97年
2月4日),距離肇事日期已有40日,記載「建議休息壹個月」等語。(見交查卷第11頁)⑶高堂醫院97年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97
年2月4日-97年2月18日),距離肇事日期更長達53日,卻,記載「建議休息壹-貳個月」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依上揭記載,告訴人所需休養之時間,距離肇事日期越遠,反而越來越長,然而其病情均仍記載為原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並無其它衍生之傷害發生,顯見告訴人假借看診之機會對醫生誇大其痛疼、呼吸困難之感覺,令醫師依其主述記載上揭事由,意圖欺瞞檢察官與本院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故本院此部分診斷證明均不予採用。
㈥告訴人駕車與有過失部分:
⑴本件告訴人肇事前自上揭車道駛出時,逆向左轉城西焚化
廠大門外側車道行駛,以致肇事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依上揭告訴人小客車,遭被告車輛撞擊之撞擊點,在其右前車頭乙節,亦足以認定告訴人逆向行車之事實,故告訴人行車違反上揭未依道路標線指示行駛之情節亦已足堪認定。
⑵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據上述乙二㈡①~③所示理由,認為逆向行駛仍有此規範之適用)。經查:告訴人車輛行駛之車道,遠較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狹窄,顯為支線道車;且告訴人車輛為轉彎車,應禮讓被告直行之幹線道車先行,然告訴人車未禮讓被告之車輛先行,與被告車輛於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顯有上揭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
⑶本件應討論者為告訴人與過失部分,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即因信賴被告駕車不會於上揭道路上逆向行駛,故於前揭路口逆向左轉時未注意右方被告來車,以致肇事,得否主張免責?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著有裁判可稽。依上所述告訴人駕駛車輛並未遵守標線之規定逆向行車,自不得依此主張被告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被告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逆向行車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不得主張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另應討論者,倘若告訴人車輛未於肇事交岔路口處逆向行車,而係於上揭路口右轉時,是否得以避免本件肇事之發生,即告訴人車輛是否有避煞之可能?倘若告訴人車輛於上揭路口右轉,仍無法避免與被告逆向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則告訴人是否逆向行車,均將發生相同之結果,則告訴人逆向行車之違規與其傷害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肇事地點附近,即面對城西焚化廠大門口處右側,設有○○○區○○○道路,出口處道路則設於大門左側,其間道路無法相通,如欲由入口處道路駛出大門出口,必須繞經廠房由另一端駛出,因此平日偶有工廠員工由大門右側入口處車道,逆向行車駛出大門口者,此有廠區照片及被告之供述可稽(見交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37頁)。依此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理應有他人可能逆向行車之預見,且肇事當時之時間為下午17時30分許,光線清楚、視距良好,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及廠區照片可證(分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反面、交查卷第4頁),顯見告訴人肇事前縱未逆向行車,而係右轉,只要稍加注意上揭道路右側,仍可輕易看見被告車輛逆向而來,及時避煞以避免本件肇事,故本院認為告訴人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告訴人應與有過失。
㈦本件肇事地點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晰等情,有告訴人、被告之供述及廠區照片可稽。被告乙○○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注意左方來車,未減速慢行,導致當時於車道上亦逆向行駛,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及轉彎車之支線道車未禮讓直行之幹線道車行駛之告訴人車輛發生撞擊,併合而成本件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㈧本件肇事經檢察官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與告訴人駕駛小客車,未遵行標線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出具之97年5月15日南鑑字第097590146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紙足稽(見交查卷第2
2、23頁)。然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為被告另有上述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左方來車之疏失;告訴人另有上述未注意右方來車及轉彎之支線道車,未禮讓直行之幹線道車之與有過失;且告訴人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告為本件肇事之主因,鑑定結果與本判決不符之處,不予採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謹慎小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之一,為告訴人以被告肇事後未關心告訴人為由,拒絕本院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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