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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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被告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弄14號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708,
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685,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之基礎未變,僅係金額減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6日起至被告公司所屬友泰1號貨輪工作,詎95年12月12日原告於船上工作時,因被告公司吊艙蓋人員操作不當,艙蓋打滑衝擊原告大腿,原告因而跌落甲板,致原告頸椎壓迫性骨折及右骨頭骨受傷,經救護車送往花蓮門諾醫院包紮後轉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簡稱基隆醫院),行開放性復位併壓迫性骨釘固定手術,嗣於96年1月
5日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台北榮總)手術,並追蹤治療至今仍未痊癒。
(二)原告受傷迄今,被告公司除給付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萬元外,並未依船員法第41條前段、同法第4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工資與陸續產生之醫療費用,被告經花蓮縣政府調解並函令被告給付原告積欠工資、醫療費,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1.自95年12月6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依每月工資5萬元計算,共計60萬元之工資。2.陸續應支付之醫療費用108,266元。因被告曾轉帳22,983元入原告帳戶內,合計被告總共應支付予原告658,283元(計算式:708,266元-22,983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津貼10,000元,尚有航行獎金每次1,000元,約每月50,000元,即或依被告所提僱傭契約每月薪資26,000元、津貼10,000元、伙食每日150元,亦尚應加計航行獎金每次1,000元,每月航行約14、15次,每月仍應有50,000元之薪津。第三人 徐台能 僱傭契約與原告僱傭契約條件相同,第三人徐台能95年12月至96年2月之薪資均逾36,000元甚多;而友泰1號貨輪95年度每月平均航行次數11次,而自原告上船工作至發生職業災害前僅工作
7天,即已航行4次;再據花蓮縣政府函文及被告公司回覆花蓮縣政府函文,被告並未對原告薪資50,000元有任何爭議,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50,000元自屬有據。
2.本件原告職業災害勞保給付之計算非依被告支付之保險費用補償而來,而係原告自行投保並支付保險費,始有上開給付,被告既僅自96年12月11日才以15,840元為原告加保,即不能主張予以抵充。如本院認應予扣減,則被告替原告投保薪資僅15,840元,被告亦僅能扣減以15,840元依勞工保險局給付標準合計之金額部分。另被告主張原告病情穩定,被告公司安排其從事接聽電話之工作,原告否認之;且原告目前仍未痊癒,須持續治療無法工作,被告尚未提出適宜原告目前條件之工作。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85,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於95年12月12日於船上係不慎跌倒,非如其所述遭艙蓋衝打。原告受傷後,被告公司曾派北部職員轉告公司依其身體狀況,可改換地面靜態之工作,但原告拒絕,原告自97年1月5日應可恢復工作,是原告是否長達1年均無法恢復工作,實有堪慮。
(二)原告已領取勞保局自95年12月迄96年12月14日止共235,060元之補償,又被告已交付原告95年12月6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22,983元,惟當月份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216元、勞保費137元,係由公司墊付,另自96年1月至96年12月,每月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共計2,289元、勞保費1,572元,皆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再者,勞保局係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補償工資之計算,原告上班6日即發生事故,故仍須以本次投保前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計算,縱被告以15,84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亦不影響其勞保給付之多寡,原告不同意照全額扣除,顯屬無據。
(三)原告每月薪資為26,000元,津貼10,000元,原告請求每月50,000元之工資補償顯無依據,工資補償應以每月26,000元計算。再依被告檢附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書,約定待遇為薪資26,000元、津貼10,000元,該契約書於95年12月6日送至港務局,當時原告尚未受傷,被告應無造假之動機。原告舉第三人之受領金額欲證明每次出港津貼1,000元,然若第三人與被告公司另有約定,亦不足認原告即應受有同等待遇,且依原告所述,該津貼係有出港才有,並非固定性、經常性之給付,不能列入薪資計算,況每月出港次數不一,原告是否隨同出港亦不得而知,況第三人徐台能之薪資自郵局帳簿觀之亦僅43,000元、49,000元、44,000元,均未達5萬元,原告主張固定薪資每月50,000元,顯有矛盾。
(四)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病給付係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告於95年12月11日已為原告投保,目前仍代繳勞保費中,原告始能享有職業傷病之給付,原告稱係因自身有投保基隆市推銷員職業工會始受職業傷病給付,顯有誤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既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補償,自得抵充之。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協議並簡化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95年12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友泰1號貨輪工作,於95年12月12日於上開船上工作時受有頸椎壓迫性骨折及右骨頭骨之傷害,經送花蓮門諾醫院包紮後轉送衛生署基隆醫院,行開放性復位併壓迫性骨釘固定手術,嗣於96年1月5日轉往台北榮民總醫院行頸椎第5節椎體切除及第4至6節內固定器植入固定手術,並追蹤治療。
2.原告因系爭傷害,至96年10月12日至已支出醫藥費用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8萬餘元後,尚有108,266元,被告同意補償。
3.原告自95年7月份至95年12月份,係於基隆市推銷員職業工會加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自95年12月11日由被告公司加保,投保薪資為15,840元,依此發生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27,600元計算,其平均日投保薪資為920元。
4.原告已自被告處受領95年12月薪資22,983元。
5.原告因本件傷害已自勞保局受領傷病給付235,06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所受是否為職業災害?是否尚未回復工作能力?
2.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範圍?⑴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自95年12月6日至96年12月5日止原領工
資之補償金額若干?⑵原告受雇被告每月薪資是否為50,000元?⑶原告自被告處已受領95年12月薪資究為22,983元,抑或被告
主張之23,392元?
3.原告已自勞保局所領取之勞保局所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235,060元,被告得否主張應自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金額中扣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受是否為職業災害?是否尚未回復工作能力?
1.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並無定義,依該法第1條規定,自得參酌其他法律之規定,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舉凡因就業場所存在之物質引起或作業活動引起或其他職業上引起之疾病、傷害、殘廢、死亡均為職業災害。且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2.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12日在被告公司友泰1號貨輪工作時,因被告公司吊艙蓋人員操作不當,艙蓋打滑衝擊原告大腿,原告因而跌落甲板,致原告頸椎壓迫性骨折及右骨頭骨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醫院、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5至7頁),雖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辯稱係原告自行跌倒受傷云云,然依原告傷勢觀察,其同時受有頸部與右腿部之傷害,若僅是跌倒所致,衡之一般傷害多為擦挫傷,當無同時傷在頸部與腿部,且其傷勢如此嚴重之理,故原告主張並非無據,況縱依被告抗辯原告係自行跌倒所致,然被告對原告係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於工作中受傷乙節並不爭執,揆之前揭關於職業災害之說明,原告既係於就業場所存在之物質引起之傷害,其受傷應屬職業災害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3.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行政院勞工委員85年1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參照)。
4.查原告受僱被告於友泰一號貨輪上擔任「幹練水手」工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書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而友泰一號係往返花蓮與八里運載砂石之貨輪,原告於96年12月12日在上開貨輪上受傷後,曾分別在同日於基隆醫院行開放性復位併壓迫性骨釘固定手術,復於96年1月5日轉往台北榮民總醫院行頸椎第5節椎體切除及第4至6節內固定器植入固定手術,並追蹤治療等情,亦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向基隆醫院詢問原告依其所受之傷害,需經多久治療,始能回復其原從事船員之工作能力,經該醫院函覆稱,原告受傷後,要恢復以前的工作情況,需視下列幾點:⑴病患受傷前的工作性質,若為勞力工作(即需蹲、站、跳、搬重物等),此病人受傷的情形,是很難回復至以前狀況。⑵病患受傷的程度及復原的情形,以此病患為例,病患右側股骨頸骨折,接受手術及頸椎壓迫性骨折,經手術,通常的建議是請病患找尋較輕鬆的工作,因其無法在勞力工作上表現得很令雇主滿意了,若問此病患何時可恢復其工作能力,若此病患是文書工作者,現在即可恢復工作,若病患為勞力工作者,那就要看病患是否能勝任以前的工作等情,有該醫院97年3月24日基醫病字第0970002229號函及所附病歷表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84頁)。原告既於該載運砂石之貨輪上擔任幹練水手,則其工作內容即不能避免需蹲、站、跳、搬重物等,故依上開基隆醫院之函覆,原告顯尚未能回復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能力。
5.至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曾派北部職員轉告公司依其身體狀況,可改換地面靜態之工作,但原告拒絕等語,然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非經兩造當事人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契約內容,原告當初既係受僱被告於船舶上擔任幹練水手之工作,被告欲於原告受傷後將其安排至岸上擔任靜態之工作,此已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若非經原告同意,自非被告可單方任意變更,原告既拒絕被告派任其他工作,被告即不得以原告已可回復較靜態或文書之工作,而謂原告自97年1月5日已可恢復工作等語置辯。
(二)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範圍:
1.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若干?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受有職業災害,現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96年10月12日止已支出醫藥費用,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8萬餘元後,尚有108,266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0紙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0至27頁),於本院整理兩造爭點時,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並表示同意補償在案,此部分原告自得向被告為請求。
⑵原領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②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工資為按月發給者,兩造並不
爭執,然因原告於95年12月6日受僱於被告,於同年月12日發生職業災害後,即未再繼續工作,其工作時間未足1個月,無從以其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計算其一日之工資,惟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雖在保障勞工之生計,然仍應避免勞工藉此獲取不當利益,並平衡勞資雙方之利益,自應以勞資雙方即兩造所議定之工資作為計算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85年1月10日(85)台勞動三字第147621號函釋意旨參照)。
③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5萬元等情,除其中
基本薪資2萬6千元,航行津貼1萬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間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7條「乙方(即原告)之待遇」載明:被告僱用原告每月薪資2萬6千元、津貼1萬元等情無訛外(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其餘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尚包含每次航行給與之航行獎金
1千元在內乙節,則經被告否認在案。然參酌同日亦受僱被告於友泰一號貨輪上工作之船員徐台能,關於其待遇之約定與原告完全相同等情,亦有交通部花蓮港務局97年4月10日花港航字第09700022420號函及所附被告與徐台能之船員任職認可申請書、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各1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2至94頁),然第三人徐台能自95年12月至96年2月間之薪資,分別為4萬3千餘元、4萬9千餘元、4萬4千餘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第三人徐台能之帳戶資料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178頁),遠高於其與被告間約定每月3萬6千元之薪資甚多,再友泰一號貨輪95年12月共計出航11次,有交通部花蓮港務局97年5月14日花港航字第09700030540號函及所附友泰一號貨輪95年進出花蓮港之航次資料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51頁),依每次航行獎金1千元計算,則徐台能95年12月份之薪資應為4萬
7千元,扣除其應繳之健保費、勞保費及被告代扣繳之所得稅後,其實際領取4萬3千餘元,其金額實甚吻合,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薪資約定,除上開薪資2萬6千元、津貼1萬元外,尚包含每次航行獎金1千元等情,即非無據。
④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其第2款所規定之獎金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而兩造薪資中之津貼1萬元部分,依契約載明「本契約內稱薪津者,係指乙方(即原告)在船服務期間,按月支領之全部數額」,顯見津貼1萬元部分,係原告受被告僱用在友泰一號貨輪服務期間,被告應按月給付之津貼,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自屬工資之一種,被告否認其為工資性質,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約定每次出航另有航行獎金1千元等情,應屬有據,已如前述,而所謂航行獎金,依其文義應係指原告每次隨船出航時被告於固定薪資以外另給與之獎金甚明,該獎金既係原告隨船舶出港即發給,自屬原告服勞務之對價,且屬固定性、經常性之給與,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謂年終獎金等偶發性、恩惠性之給與之性質不同,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依首開法條規定,亦應屬工資之一種。
⑤雖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辯稱原告每
月之薪資應僅為26,000元云云,然該契約未經原告簽名、蓋章,所約定關於薪資部分,是否即為兩造約定薪資之全部,已有疑問,且關於薪資約定並非以書面為必要,不能因該契約無關於航行獎金之約定,即否認此部分之約定,故上開契約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⑥基此,若於正常工作下原告95年12月份之薪資應為47,000
元【(薪資26,000元+津貼10,000元)+(航行獎金1,000×11航次)=47,000元】,故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前1日之正常工作之薪資應為1,567元(47,000÷30=1,567元,不足1元部分,4捨5入)。則原告請求95年12月6日起至96年12月5日止之薪資補償,應為564,120元(1,567×30×12=564,120)。又原告不否認已自被告領取95年12月份之薪資22,983元,然因須扣除健保及勞保費用,通常匯入薪資帳戶內之金額較實際領取之金額為少,故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原告95年12月份薪資為23,392元應非無據,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至被告主張自96年1月至96年12月,每月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共計2,289元、勞保費1,572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既係原告應向健保局、勞保局繳納之義務,並非對被告負擔之義務,則被告抗辯皆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云云,即屬無據。故原告上開得請領之工資應為540,728元(564,120元-23,392元=540,7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已自勞保局所領取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235,060元,被告得否主張應自原告請求職災補償金額中扣除?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亦定有明文。又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抵充,其立法精神即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
⑵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病給付235,
06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7年4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760205470號函及所附原告請領勞保給付資料1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6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雖勞工保險局係因原告95年7月份至同年12月份於基隆市推銷員職業工會加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依事故發生前最近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除以6計算出平均日投保薪資為920元,再以平均日投保薪資920元之70%給付365日計算,而給付原告235,606元等情,亦經本院向該局查明屬實,有該局上開97年4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760205470號函,及同年月29日保給傷字第09760286570號函並所附原告請領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37頁)。然被告於95年12月11日即職業災害發生前1日已為原告加保,投保薪資為15,840元等情,亦有上開勞工保險局97年4月29日保給傷字第09760286570號函可稽,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繳付保險費既是在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前所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復係因被告加保繳付保險費所致,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自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傷病給付與其請求之職災補償金抵充。
⑶至勞工保險局以27,600元計算投保薪資,係因勞工保險條例
第19條第2項規定,投保薪資應依事故發生前最近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除以6計算,又因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事故發生前最近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在同一個月份有2個以上投保薪資時,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之結果,亦有勞工保險局上開7年4月29日保給傷字第09760286570號函可按,不能因勞工保險局依原告前於基隆市推銷員職業工會投保之薪資計算,即謂當時保險費非被告給付,或被告投保之薪資為15,840元,而謂被告不能主張抵充,或應以15,840元計算之金額抵充,否則將使僱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得抵充其因職業災害之補償義務,以避免勞工雙重得利,並保障雇主支付保險費為勞工投保避險之可得利益之立法目的無從達成。至被告因投保薪資不足,致其不能獲得應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係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問題,不能因此謂被告不得主張抵充,併此說明。
3.基上,原告得請求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共計413,934元(計算式:必需之醫療費用108,266元+原領工資564,120元-已領95年12薪資23,392元-已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35,060元=413,93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之補償合計應為413,934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3,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08,266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685,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490元,原告減縮聲明及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之訴訟費用4,744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餘2,966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再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敗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