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簡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苗簡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受罰人 韋碧春 右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韋碧春科罰鍰銀元伍拾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科銀元五十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銀元一百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銀元一元折合新臺幣三元)。並指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再開言詞辯論,證人韋碧春應準時到庭。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銀元十五元即新臺幣四十五元、郵資三百四十元)。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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