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張聰仁 被上訴人 鄭靜安 即新竹市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費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伍元,逾期則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裁判費之繳納,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70號給付票款之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繳納上訴費新台幣(下同)2,650元,惟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3,975元,扣除已繳2,650元,尚欠1,32
5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費1,325元,逾期將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宗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馮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