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 陳玲華 相對人 劉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104年度司票字第59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3年5月29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清償期,經兩造訂立展延契約書,延至民國105年5月25日,則系爭本票並未到期,相對人即不得提示兌現,亦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原審誤為裁准其聲請,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84年度台抗第22號裁定參照)。
經查: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104年4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存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931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審裁准相對人5,300,000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之清償期,業經兩造合意展延至105年5月25日等語,固提出展延契約書存卷為證,然本票乃文義證據,執票人與發票人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以決之,抗告人自不得執本票以外之另紙展延契約書,謂系爭本票未到期,是抗告意旨謂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徐淑芬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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