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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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思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方思輝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附近,因與告訴人 李思諺 互看不順眼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方思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李思諺於104年6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收狀,有該署蓋於聲請撤回告訴狀上之收文章可稽,而檢察官已於10
4年5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書記官正本於104年6月12日製作),於104年6月24日始送達本院繫屬,有本院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函上之收文戳可佐,是告訴人既然係於本院訴訟繫屬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前引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