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許偉選任辯護人陳炎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至少完成拾陸次三軍總醫院或各大教學醫院精神科之精神治療,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為逞個人色欲,明知代號3409—103083之A童(民國91年11月某日生,姓名年籍詳卷附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童)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未滿14歲之男子,以提供免費餐飲、給予電話儲值卡做為代價,以不違背其意願之方式與發生口交、猥褻等行為。
㈠103年2月10日晚上8、9時許,在基隆市太平國小操場,撫摸A童胸部,為猥褻行為。
㈡103年2月17日晚間,甲○○騎機車載A童至基隆皇冠大樓西
堤西餐廳,請A童吃牛排,當晚8、9時許,甲○○載A童一同至A童外祖父(起訴書誤載為祖父)中山二路家中,甲○○撫摸A童胸部及性器官,為猥褻行為。
㈢103年3月底某日晚間,甲○○騎機車載A童至廟口,請A童
吃東西,當晚8、9時許,甲○○載A童一同至A童外祖父(起訴書誤載為祖父)家中,甲○○撫摸A童胸部及性器官,對A童之性器官為口交行為。
㈣103年6月29日晚間,甲○○騎機車載A童至廟口,請A童吃
飯,吃完飯當晚8、9時許,甲○○載A童一同至A童外祖父(起訴書誤載為祖父)家中,甲○○撫摸A童胸部及性器官,對A童之性器官為口交行為。
㈤103年7月10日晚間,甲○○騎機車載A童至中山三路流籠頭
,請A童吃冰,當晚8、9時許,甲○○載A童一同至A童之外祖父(起訴書誤載為祖父)家中,甲○○對A童為親嘴之行為,適逢A童外祖母(起訴書誤載為祖母,下同)回來,於同日晚間10時許破門而入發現對A童與甲○○在一起,外祖母欲抓住甲○○,甲○○與A童一起逃離,二人至中山二路楊府廟,甲○○接續對A童為親嘴之行為及撫摸A童性器官,並拉A童之手撫摸甲○○之性器官之猥褻行為。事後甲○○買新台幣(下同)290元之中華電信易付卡之補充卡給A童。
經A童外祖母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甲○○既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法條罪名,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童及其母、外祖父、外祖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炎棋律師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而證人即A童之外祖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於103年7月10日晚間10時許發現A童房間門鎖起來,覺得奇怪,用腳踹門進去發現被告與A童在一起,報警後,警察局才查出另有4次無訛,又據證人即被害人A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對A童之性器官為口交之行為,為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範之性交行為。又查被害人A童係00年00月0出生,有卷附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考,被害人A童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及為未滿14歲之男子,被告亦不否認於本案行為時知悉A童係未滿14歲之男子,而仍與之為猥褻、性交行為,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就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又被告就事實一
㈢、㈣所為,其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前之猥褻行為,其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就事實一㈤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雖有先後2個地點,惟被告係先在A童之外祖父家中,對A童為猥褻之行為後,為A童外祖母破門欲抓住被告,被告與A童一起逃離,至中山二路楊府廟,被告接續對A童為猥褻行為,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猥褻犯意,2次為猥褻之動作,為接續犯,只成立一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再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㈢、㈣、㈤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與A童發生2次性交行為,惟係徵得A童同意下為之
,並未對A童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且被告於案發時甫年滿23、24歲,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而犯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A童及其法定代理人A童之母達成訴訟上調解,並已給付調解款項新台幣30萬元,有本院10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被告並已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看診,有該醫院被告之門診序號單、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且被害人A童及其法定代理人A童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並當庭陳明願原諒被告,同意辯護人之意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情,而本件為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之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本件犯罪情狀猶可憫恕,爰就被告事實一㈢、㈣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逞
個人私慾,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2次、為猥褻行為3次,使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均受有相當之損害,其所為甚不足取,暨酌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其實施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訴訟上調解,並已給付調解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已收到調解款項,其等均願原諒被告,其同意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且被告係患有戀童之精神上疾病,已於103年12月19日起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看診,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患戀童之精神上疾病,需長期多次治療,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至少完成16次三軍總醫院或各大教學醫院精神科之精神治療。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2項之罪,乃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本院認依被告所犯之情節亦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實質上於緩刑期間確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教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刑法227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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