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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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2號原告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莊紋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訴外人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士康公司)任職,受訴外人富士康公司派任「坤山水漾社區」。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富士康公司客戶「坤山水漾社區」支付廠商款項、社區管理費及裝潢保證金等費用,藉業務上持有上開費用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被告犯行,除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追訴外,其亦曾立聲明書、自白書自認不諱,是其犯行明確。
㈡訴外人富士康公司前於本件侵占事故發生前即已向原告投保
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並依該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嗣原告乃依約賠付訴外人富士康公司1,204,495元,訴外人富士康公司並於前開保險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誠實
保證保險單、保險契約、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賠款接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聲明書、自白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利用其受僱於訴外人富士康公司並派駐「坤山水
漾社區」擔任職務之便,連續將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社區用以支付廠商之款項及裝潢保證金等多筆款項侵占入己等情,業如上所述,嗣原告依其與訴外人富士康公司間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依約理賠訴外人富士康公司1,204,495元,而被告雖係訴外人富士康公司之受僱人,惟訴外人富士康公司所受上開保險事故之損失,既係由被告故意犯罪行為所致,則原告於給付訴外人富士康公司賠償金額後,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富士康公司對於被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又被告因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所負應對原告給付1,204,495元損害賠償之義務,未經兩造約定而無確定期限或特定利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4,49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