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告 沈夏香 訴訟代理人 陳曄 被告 王秀蓮 訴訟代理人 黃馨弘
黃靖婷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頂樓平台如附圖一所示A、B、C、D、E範圍之花臺、洗手台旁水泥結構、增建物、洗手台、棚架(含鍍鋅圍牆)拆除,將占有頂樓平台如附圖二所示之洗衣機、曬衣架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共有人之一。系爭公寓之樓頂平台,係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約於十多年前,私自在系爭樓頂平台加蓋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花臺、洗手台旁水泥結構、木造增建物、洗手台、棚架等(下稱系爭增建物)。系爭公寓係屬五層樓建築,當初之設計並不允許於樓頂平台再行增建其他建物產生多餘的荷重,被告多年來增建已導致頂樓平台水泥樓板嚴重龜裂,且各條裂縫直接裂穿整個樓地板,顯已危害系爭公寓之主要構造及結構安全。系爭樓頂平台上方增建之鐵造遮雨棚,多年來歷經日曬雨淋,已多處生銹腐蝕而有倒塌、彎折或鐵片掉落之可能,對周遭住戶及過往行人之安全危害甚大。又被告除有於系爭樓頂平台違建之不當行為外,並長年放置曬衣架、洗衣機及其他雜物,惡意霸占系爭樓頂平台,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樓頂平台之權利,並阻擋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正常曬衣、通行及消防逃生之使用,且影響系爭公寓外觀。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私自於系爭樓頂平台搭蓋系爭增建物並堆放雜物,實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樓頂平台之增建物及置放之曬衣架、洗衣機,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號頂樓平台如附圖一所示A、B、C、D、E範圍之花臺、洗手台旁水泥結構、增建物、洗手台、棚架(含鍍鋅圍牆)拆除,將占有系爭平台之洗衣機、曬衣架清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80年間自前任屋主購入系爭房地。
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被告係經所屬公寓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5
5號之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住戶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樓頂平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屬有權占有。且自被告購入
155號5樓後,系爭樓頂平台之修繕均由被告全額負擔。系爭樓頂平台之遮雨棚為前任屋主為防止頂樓漏水所搭建,已充分保留足夠公共空間並無上鎖,可供大樓全體住戶自由進出使用,並無妨礙消防逃生之疑慮。系爭頂樓平台之木造增建物亦為早年建置,並無變更大樓主體結構而造成安全疑慮,且建置期間其他住戶並無提出異議,亦無侵占之疑慮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系爭樓頂平台為被告及原告與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系爭增建物及洗衣機、曬衣架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係取得153號1至5樓、155號1至5樓住戶合計3分之
2同意,應為有權占有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其前開主張,提出同意書6紙為證。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公寓74年使字第749號使用執照存根所示,起造時係建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至163號,每號均為1至5樓,合計30戶(本院卷第20頁、21頁),復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4年7月6日核發之系爭樓頂平台平面竣工圖
(附於證物袋)所示,系爭公寓完工時,153號至163號樓頂平台相連,並無任何女兒牆間隔。再參照,系爭公寓之屋頂突出物、地下層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係登記為起造時合計30戶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以此相互參觀,屋頂突出物及地下層均係起造時30戶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為此30戶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頂樓平台,亦足認應係30戶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復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欲依前開規定,取得管理系爭頂樓平台之權限,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自應取得系爭樓頂平台之全體共有人即系爭公寓30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惟被告提出之使用同意書僅有6戶,未達系爭公寓全體住戶之過半數。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2
0條之規定,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一事,即無可採。準此,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係有合法占有權源,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其為無權占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附圖一所示A、
B、C、D、E範圍之花臺、洗手台旁水泥結構、木造增建物、洗手台、棚架(含鍍鋅圍牆),及附圖二所示之洗衣機、曬衣架等物,除棚架為被告前手所蓋,於移轉系爭153號
5樓區分所有建物時,一併移轉予被告外,均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40頁)。故足認被告對於附圖一、二所示之花臺、洗手台旁水泥結構、木造增建物、洗手台、棚架(含鍍鋅圍牆),及附圖二所示之洗衣機、曬衣架均有處分權。而被告就使用系爭樓頂平台,並無合法權源,已構成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洗衣機、曬衣架等物清空,將系爭樓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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