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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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貳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肆個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1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第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
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6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之工作地點,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其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內,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4438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4438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211號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同時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攤商工作,收入不固定,現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
1份存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93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裝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4個,均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2│肆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06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總││華民國104年北市鑑│││淨重2.03公克)││毒字第211號鑑定書│├──┼────────────────┼──┼─────────┤│2│玻璃球吸食器│貳組││├──┼────────────────┼──┤││3│藥鏟│壹支││├──┼────────────────┼──┤││4│塑膠空包裝袋│貳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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