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明(原名余伯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後,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乙案,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詳後述)。另於98年間,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丙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甲、乙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悟,乙○○擔任台金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關渡加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台金公司)副理,負責不動產銷售、租賃、仲介及收受客戶服務報酬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9年4月間、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台金公司辦公室內,受台金公司委託收受客戶 楊逵元陳怡君 之買賣訂金、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7,000元、10萬元後,竟未將上開買賣訂金、服務報酬轉交予台金公司,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合計25萬7,000元全數侵占入己。
二、案經台金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甲○103年度偵緝字第817號卷第17至18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7頁、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台金公司代表人丁○○、證人 楊國勝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5至36頁、第43至45頁),復有收據、自白書各1紙及確認書2紙在卷可稽(見甲○103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所犯乙案之刑雖於9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有與甲、丙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乙案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6年8月14日,則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窘,竟心起貪念,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擅自挪作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台金公司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願連同先前欠款共賠償告訴人133萬7,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合計現已給付36萬5,000元,並願就剩餘款項97萬2,000元,按月支付賠償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至30頁、第36頁背面),兼衡其2次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帳款各為15萬7,000元、10萬元,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任職於建設公司開發部門,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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