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洪嘉宏固 坦承有於民國103年8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本案之藍色腳踏車前往新竹市○○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購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偷該腳踏車,我是在新竹火車站前面撿到的,那部腳踏車沒有上鎖放在那邊很多天了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鍾錦松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述:我兒子 鍾承儒 騎我的腳踏車於10
3年8月28日上午7點30分,將腳踏車放在新竹火車站前的腳踏車停車格,同一天晚上9時30分發現腳踏車不見,我兒子鍾承儒於今日(即103年8月30日)大約下午5時50分許,走路去北大路上茶湯會飲料店上班時,在○○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看到遭竊的腳踏車,就打電話給我,我到現場發現那台腳踏車的廠牌、顏色都與我失竊的腳踏車一模一樣,且車上還綁著我的密碼鎖,該密碼鎖的密碼是「903」等語(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明確,告訴人復當場以「903」號碼打開該密碼鎖等情,有密碼鎖打開後照片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3頁)。反觀,被告於員警要求其開立密碼鎖時,被告卻推稱密碼忘記了等語(偵查卷第8頁),足認本件藍色腳踏車並非被告所有。又被告明知本件藍色腳踏車非其所有,仍逕自將之騎走,並作為代步工具,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為圖一時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腳踏車,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慮及其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善,所竊得之腳踏車已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害情形已獲得部分填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8頁受詢問人資料),暨竊取腳踏車係為代步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如上所述,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及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