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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