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原告大眾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二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訂立和解契約,約明被告所積欠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九萬元,雙方協議以分期方式償還,條件如下:(一)被告承諾頭期款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給付五萬元。(二)餘款六十四萬元分為四十三期,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一萬五千元。(三)如有一期不履行償還,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訂立和解契約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之頭期款部分即未為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九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一紙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朱耀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