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甲○○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一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甲○○犯過失致死罪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九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四份、拘提暨拘提報告二份、同署乙○森丁九二執字第八九六號函文二份、同署通知書二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虧九十二執助四一七字第二九九七一號函文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執甲字第一一九九五號函文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店警刑字第0九二00一二一六0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及保證金收據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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