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己○○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為人師表無賴誤人子弟」標語牌壹面沒收。
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為人師表無賴誤人子弟」標語牌壹面沒收。
己○○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為人師表無賴誤人子弟」標語牌壹面沒收。
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為人師表無賴誤人子弟」標語牌壹面沒收。
事實
一、乙○○為處理 周于靖 與甲○之債務糾紛,於民國98年10月19日16時40分許,夥同戊○○、己○○、丙○○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前往甲○任職之高雄市○○區○○○路○○○號「東林補習班」前騎樓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共同擺放由乙○○填載「(甲○)為人師表無賴誤人子弟」標語牌之貶損甲○人格之言語辱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戊○○、乙○○、己○○、丙○○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易卷第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42頁);被告戊○○、己○○、丙○○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共同前往「東林補習班」,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戊○○辯稱:案發當天伊騎機車載被告己○○先前往十全路找被告乙○○, 嗣伊 聯絡被告丙○○來載被告乙○○,伊等共2台機車4個人到補習班,伊是到案發地點才知道要去討債,是被告乙○○講的,伊不知道牌子是誰帶來的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有幫忙擺牌子,是被告乙○○叫伊幫忙擺,伊不知道牌子寫什麼云云;被告丙○○辯稱:案發當天伊去十全路載被告乙○○時他手上有拿牌子,伊不知道牌子寫什麼,是到案發現場被告乙○○才說要去要錢,被告乙○○有叫伊擺1個牌子放在伊機車之車尾,伊不知道牌子寫什麼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被告戊○○騎乘機車
搭載被告己○○,本件案發時被告4人一同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東林補習班」前騎樓;標語牌「為人師表無賴誤人子弟」於本件案發時立於「東林補習班」門口等情,業據證人即東林補習班導師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警卷第25-27頁、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則非所問;另所稱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本件案發地點為「東林補習班」前騎樓,該補習班之學生或行人路過補習班均會經過騎樓,是該騎樓應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疑。另參酌扣案另2面標語牌「欠債還債,天公地道,甲○還錢」、「東林補習班甲○老師欠錢不還」等內容,堪認本件案發時擺放在「東林補習班」前騎樓之標語牌「為人師表,無賴,誤人子弟」等語,顯係針對特定對象即告訴人甲○所為之謾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評價。是被告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東林補習班」前騎樓放置「為人師表,無賴,誤人子弟」之標語牌貶損告訴人人格,實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案發當日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⑴
、播放器起始畫面,立有一面木製告示牌『為人師表,無賴,誤人子弟』立於補習班門口。⑵、播放器顯示時間10秒,畫面轉向騎樓前之道路,有一名穿著藍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據告訴人陳稱該女子為補習班導師龔姓女子,背對畫面,位於畫面正中央),與一名穿著白色襯衫、黑色長褲、理平頭之男子(據被告戊○○、己○○、丙○○均稱該男子為被告乙○○,背對畫面,位於畫面最右側)站在路旁談話,另外有一名坐在機車上,穿著白色T恤之男子(據被告戊○○、己○○、丙○○均供陳該男子即為被告戊○○,位於畫面右手邊第二位,因坐在機車上,故其面孔被乙○○遮擋)、一名穿著深藍色上衣之男子(據被告戊○○、己○○、丙○○均供陳該男子為己○○,位於畫面最左側),及一名戴著白色安全帽、穿著白色T恤之男子(據被告戊○○、己○○、丙○○均供陳該男子為丙○○,即畫面右側第三位)則在一旁看著龔姓女子與乙○○對話,龔姓女子、乙○○、己○○及丙○○均站立於路旁,戊○○則坐在機車上,乙○○手上拿著一罐啤酒,一邊喝,一邊與龔姓女子談話。⑶、於播放器顯示時間5秒時,畫面中有一女性聲音(據告訴人、證人丁○○均稱為該女性聲音即為證人丁○○之聲音,畫面未顯示丁○○之影像)對著乙○○等人說『不要緊,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乙○○則回以『你當然嘛不要緊』。
⑷、於播放器顯示時間13、14秒許,畫面轉向停放於騎樓之機車,該機車之車尾立一面木製告示牌,其內容為『欠債還債,天公地道,甲○還錢』。⑸、於播放器顯示時間16秒,畫面顯示該機車旁另有立一面告示牌,內容為『還我血汗錢』,該告示牌依靠柱子放置於地面,立於地面上。⑹、於播放器顯示時間21秒時,乙○○對證人丁○○說『跟你說不要緊啦,要惹更大條的也不要緊,你如果意思要惹更大條的,我佩服你啦』,證人丁○○則回以『不好意思,因為我們這個..麻煩你們』,己○○回以『你要怎麼樣,我們站在這邊吶!』,證人丁○○復回以『我..站在我們騎樓範圍..因為我們這邊是以..』」(本院易字卷第28-30頁)。足認上開「為人師表,無賴,誤人子弟」標語牌確係由被告4人共同前往「東林補習班」前騎樓放置無訛。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為人師表,無賴,誤人子弟」標語牌是伊寫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參以被告己○○、丙○○均供承:伊等於本件案發時有依被告乙○○指示將標語牌擺在「東林補習班」門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是由被告乙○○、己○○、丙○○下車,直接把標語牌放置於「東林補習班」門口等語(警卷第16頁)相符,而被告戊○○復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己○○前往本件案發地點放置上開「為人師表,無賴,誤人子弟」標語牌,堪認被告己○○、丙○○、戊○○均與被告乙○○,就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㈤被告己○○、丙○○、戊○○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案發時
被告丙○○、戊○○既全程在場觀看被告乙○○與證人丁○○之對話,被告己○○甚且對證人丁○○出言:「你要怎麼樣,我們站在這邊吶!」等語,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8-30頁),衡情,被告丙○○、戊○○既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己○○至本件案發現場,對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標語牌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然渠等不僅依被告乙○○指示放置標語牌在「東林補習班」前騎樓,於證人丁○○出面與被告乙○○交涉渠等放置上開標語牌之行為時,更全程在場觀看,堪認被告己○○、丙○○、戊○○均明知上開標語牌之內容顯係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無訛,是被告己○○、丙○○、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㈥綜上,被告乙○○、戊○○、己○○、丙○○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戊○○、己○○、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放置標語牌之內容「為人師表無賴誤人子弟」既非就毀損告訴人名譽事實為具體指摘,而係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為抽象謾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4人共犯公然侮辱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受託為周于靖處理債務,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竟夥同被告己○○邀約被告戊○○、丙○○共同前往本件案發地點放置標語牌,在公開場所公然以放置含有不堪內容標語牌之方式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及被告己○○主動邀約被告戊○○、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己○○前往本件案發地點,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指示被告己○○、戊○○、丙○○放置標語牌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己○○、丙○○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為人師表無賴誤人子弟」標語牌1面,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警卷第3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戊○○、己○○、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於98年10月19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東林補習班」前之騎樓,擺放告示牌3面,其上分別載有「東林補習班甲○老師欠錢不還」、「欠債還錢天公地道甲○還錢」、「還我血汗錢」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乃以抽象之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粗鄙、輕蔑表示,惟如指摘之言詞未有粗鄙、輕蔑之情事,自非公然侮辱。
三、經查:㈠告訴人甲○與案外人周于靖間因債務糾紛,周于靖委由被告
乙○○出面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嗣被告乙○○夥同被告戊○○、己○○、丙○○共同前往「東林補習班」前騎樓,擺放分別載有「東林補習班甲○老師欠錢不還」、「欠債還錢天公地道甲○還錢」、「還我血汗錢」告示牌3面等情,業據證人周于靖、甲○、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周于靖簽立予被告乙○○之委託書、甲○簽立予周于靖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偵卷第21-6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刑法第310條第3條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行為人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與公共利益無關,但不涉於私德者,因阻卻該等行為之違法性,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為不罰之規定。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範圍內之事,較為人所常知者,諸如婚外情、浸淫聲色場所等私生活不檢點之道德評價而言,尚不得將「私事」與「私德」遽混為一談。本件告訴人積欠周于靖債務之事實既如前述,足見被告4人所擺放「東林補習班甲○老師欠錢不還」、「欠債還錢天公地道甲○還錢」、「還我血汗錢」之告示牌所載關於告訴人欠錢不還之內容並非子虛,乃屬真實無訛,衡諸現今社會現況或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及認知,自難認屬於私生活不檢點之道德評價,而與私德無涉。揆諸上開規定,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㈢被告4人擺放之上開3面告示牌內容係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
,均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非抽象謾罵,核與「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要件不符,亦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被告4人擺放之上開3面告示牌內容,核均屬於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之言論,復未涉及告訴人之私德,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應屬不罰。又該等內容,亦與刑法第
309條之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非該罪所欲規範處罰之範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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