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伍拾柒片、電腦主機壹台(內含燒錄機壹台)、空白DVD光碟叁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查本案被告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PS、PlayStation」商標及圖,係日本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如附表編號12至45所示之「PlayStation2(簡稱PS2)」系統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軟體及新力公司所自行製作發行之遊戲內容,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WindowsXP」等電腦程式軟體,係美國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他如附表編號8至11、46所示之光碟,其中之電腦程式軟體及遊戲軟體,係由不詳者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猶加以散布。詎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集合犯意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98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4樓及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4樓B室租屋處,以其所有之電腦1臺(含燒錄機1臺),自不詳網站下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再擅自以燒錄機非法重製該等電腦程式著作予光碟上,且於附表編號12至45所示之「PS2」系統遊戲之盜版光碟片表面或光碟封套上擅自使用仿冒新力公司如上所述之註冊商標圖樣,而該等盜版仿冒商標商品之光碟在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會顯示「PlayStation」、「PS設計圖」等註冊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此等足以表明為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且係新力公司製造、生產或授權等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旋自同年8月某日起,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4樓B室租屋處,以上揭電腦設備上網,以帳號「SHUNT」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盜版光碟之訊息,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20元至85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盜版光碟,買受者將貨款匯入其向臺中樹仔腳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8年11月27日1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4樓B室之租屋處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57片、空白光碟片32片、信封11個、電腦1臺(內有燒錄機1臺)及上開郵局存摺1本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委任之代理人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法務助理甲○○之指述情節相符,核與證人即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歐亞法律事務所之法務助理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亦有證人甲○○出具之鑑識證明書、證人乙○○出具之光碟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帳號「SHUNT」之申請人基本資料、IP位址查詢表、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之IP申請人基本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販售光碟之列片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57片、空白光碟片32片、信封11個、電腦1臺(內有燒錄機1臺)及上開郵局存摺1本扣案可證。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故著作權法就「散布」所為之立法定義,係指現實占有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一方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不須有相對之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思相互合致完成交易為必要。此與刑事特別法中所稱「販賣」行為,須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認為販賣行為既遂之情形有別,故此部分喬裝買主之員警固係基於破獲犯罪之意思,而出面與被告進行交易,雖無礙於被告上揭散布犯罪之成立,然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後,進而為出售散布行為;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重製盜版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
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意圖販賣而陳列,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不另論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為刑法評價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且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等語。是本院基於被告於犯罪初始即預計以於網路上刊登廣告訊息,燒錄光碟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權,持以販賣牟利之營業行為,具反覆實行特徵,認為其本於反覆實行營業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重製著作物、使用商標,並意圖販賣而陳列、散布,應僅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之一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基於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單一犯意,為重製盜版光碟並予以陳列、散布之行為,自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其以一行為涉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之方式牟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起訴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57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光碟雖同時符合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惟既已依著作權法第98條全部諭知沒收,並無再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必要);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內含燒錄機1臺),係被告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非法重製、冒用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白DVD光碟32片,係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其非法重製、冒用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被告寄送盜版光碟所用之信封11紙及被告前揭郵局存摺1本,雖可供本案證據使用,惟尚難認係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表:
┌──┬───────────────────┬────┐│編號│盜版光碟名稱│數量│├──┼───────────────────┼────┤│1│WINDOWSXPPROFESSIONALSWEDISH│1│││VERSION││├──┼───────────────────┼────┤│2│WINDOWSXPPROFESSIONAL中文版│1│├──┼───────────────────┼────┤│3│OFFICEPROFESSIONAL中文版│1│├──┼───────────────────┼────┤│4│OFFICEPROFESSIONALEDITION2003│1│││SERBIAN││├──┼───────────────────┼────┤│5│OFFICEPROFESSIONALEDITION2003中文版│1│├──┼───────────────────┼────┤│6│OFFICE2007ENTERPRISE中文版│1│├──┼───────────────────┼────┤│7│WINDOWS7ULTIMATE│1│├──┼───────────────────┼────┤│8│DR.EYE譯典通│2│├──┼───────────────────┼────┤│9│AUTOCAD2006│1│├──┼───────────────────┼────┤│10│ADOBEPHOTOSHOPLIGHTROOM2│1│├──┼───────────────────┼────┤│11│NORTONGHOST14.0│2│├──┼───────────────────┼────┤│12│GT實戰賽車4│1│├──┼───────────────────┼────┤│13│WRC5│1│├──┼───────────────────┼────┤│14│惡靈古堡擴散│1│├──┼───────────────────┼────┤│15│NHL09│1│├──┼───────────────────┼────┤│16│MLB09THESHOW│1│├──┼───────────────────┼────┤│17│黑鷹計畫│1│├──┼───────────────────┼────┤│18│空戰奇兵ZERO│1│├──┼───────────────────┼────┤│19│HAUNTINGGROUP│1│├──┼───────────────────┼────┤│20│SHADOWOFTHECOLOSSUS│1│├──┼───────────────────┼────┤│21│職棒大聯盟2K9│1│├──┼───────────────────┼────┤│22│NBA09THEINSIDE│1│├──┼───────────────────┼────┤│23│FIFA09│1│├──┼───────────────────┼────┤│24│夏日沙灘排球│1│├──┼───────────────────┼────┤│25│實感賽車5│1│├──┼───────────────────┼────┤│26│鬼武者ONLMUSHA│1│├──┼───────────────────┼────┤│27│職棒大聯盟2K6│1│├──┼───────────────────┼────┤│28│時鐘塔3│1│├──┼───────────────────┼────┤│29│MUMMY│1│├──┼───────────────────┼────┤│30│瘋狂計程車│1│├──┼───────────────────┼────┤│31│灣岸賽車2│1│├──┼───────────────────┼────┤│32│HALF-LIFE│1│├──┼───────────────────┼────┤│33│CONTRA│1│├──┼───────────────────┼────┤│34│CALLOFDUTY3│1│││││├──┼───────────────────┼────┤│35│極速賽車2│1│├──┼───────────────────┼────┤│36│古墓奇兵│1│├──┼───────────────────┼────┤│37│RAINBOWSIX│1│├──┼───────────────────┼────┤│38│SILENTHILL4│1│├──┼───────────────────┼────┤│39│首都高│1│├──┼───────────────────┼────┤│40│BURNOUT│1│├──┼───────────────────┼────┤│41│THEFASTANDTHEFURIOUS│1│├──┼───────────────────┼────┤│42│SWUTGLOBATSTRIKETEAM│1│├──┼───────────────────┼────┤│43│FG14( 印第安那瓊斯 與皇杖)│1│├──┼───────────────────┼────┤│44│SK111(SDI經典合輯)│1│├──┼───────────────────┼────┤│45│PS2(惡靈古堡、聖女密碼完全版)│2│├──┼───────────────────┼────┤│46│不詳之遊戲光碟│9│└──┴───────────────────┴────┘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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