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徐宝珍.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被告丁○○
丙○○辛○○甲○○庚○○戊○○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6
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犯如附表(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八)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丁○○、丙○○、辛○○、甲○○、庚○○、戊○○、己○○等人均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財務狀況陷於窘境,且均明知金融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係作為消費付款之工具,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6年3月間至97年5月間,見 廖英信林晉丞 (以上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重利罪分別判處廖英信有期徒刑6月,判處林晉丞有期徒刑3月,各緩刑3年確定)共同在報端刊登「信用?合法消費換現金」之廣告,遂分別聯絡上開2人中之1人,多次於附表所列時、地,由廖英信、林晉丞中之1人指示乙○○、丁○○、丙○○、辛○○、甲○○、庚○○、戊○○、己○○等人購買廖英信或林晉丞所指示之商品,並由乙○○等人分別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所示發卡行庫所核發之信用卡刷卡付帳後,再立即由廖英信或林晉丞以所購得商品9折之價格向乙○○等人收購,乙○○等人遂以此等迂迴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刷卡金額得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丙○○、辛○○、甲○○、庚○○、戊○○、己○○等人對於上揭多次於如附表所列時、地以「假刷卡、真套現」方式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通訊監察譯文、大潤發送貨單、新光銀行帳單明細、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被告戊○○96-97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己○○96、97年刷卡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98年3月18日北富消金作管字第0105號函、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9日友風字第98031900733號函、呈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6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8000082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98年3月26日總個卡業字第0980011472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8年3月18日98部信作字第00261號函、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98年3月19日消金卡作密字第09850001391號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3月24日(98)荷銀法字第888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7日(九八)港滙銀總字第4193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6日
(98)新光銀信卡字第1139號函、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日泰消徵字第09800002359號函、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8年3月17日(98)接管卡險字第38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足稽。按信用卡制度本為付款方式之一種,因有遞延付款之特性,故具有間接促進消費行為之功效;且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辦核准信用卡而言,信用卡係一種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帳,再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而「信用卡」與預借現金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中預借現金之功能)兩者並不相同,持卡人雖然都是在約定之期限內繳款,然信用卡係以持卡人在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為一定之消費作為前提,而現金卡(或預借現金)則未有消費而是單純之借貸,蓋二者乃不同之金融商品,發卡銀行對於兩者之信用評估、風險控管甚而繳款之利息均不相同,是以,信用卡持卡人自不得「假消費」而刷卡,如持卡人以不實之消費記錄之簽帳單為方式,在簽帳單上簽名並向發卡銀行佯稱表示有該項不實之消費行為,其所為致發卡銀行誤信有該筆消費存在,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信用卡之使用,而如數付款予特約商店,則持卡人上揭所為,難謂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經查,本件被告乙○○、丁○○、丙○○、辛○○、甲○○、庚○○、戊○○、己○○等人多次於附表所列時、地,以「假刷卡、真套現」方式迅速取得現金,衡其手段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等人當時或未完全處於信用破產狀況,然其等皆已自承,當時均已有周轉上之困難,財務狀況明顯不佳,事後果於短期間內即連最低繳款金額均無力繳納,顯見被告乙○○等人於附表所示刷卡套現時均已知短期內不可能償付信用卡債款,卻仍多次執意以此方式詐取現金,均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乙○○、丁○○、丙○○、辛○○、甲○○、庚○○、戊○○、己○○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等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丙○○、辛○○、甲○○、庚○○、戊○○、己○○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本件被告等8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且其等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應為犯意各別,況每次施用之詐術,被害之發卡銀行不同,購物亦有差異,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均屬犯意各別,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丁○○、丙○○、辛○○、甲○○、己○○等7人素行均稱良好,被告戊○○前則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等犯罪之動機均係因一時經濟困頓所致,犯罪目的、手段、假消費真刷卡詐財金額、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被告等8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被告乙○○、丁○○、丙○○、甲○○、己○○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情形詳附表所示),另被告辛○○、庚○○、戊○○等3人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固稱「銀行已經開始從我的薪資扣款」,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及國泰世華銀行、上海 匯豐 銀行扣押款收據,然被告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分別為新光銀行及AIG友邦銀行,則並未就上開薪資扣款之參與分配,附此敘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丁○○、丙○○、辛○○、甲○○、庚○○、戊○○、己○○等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辛○○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之規定,就被告辛○○該次犯行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暨各定被告乙○○、丁○○、丙○○、辛○○、甲○○、庚○○、戊○○、己○○等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乃就被告等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乙○○、丁○○、丙○○、甲○○、己○○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等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等人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清償證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逾期案件和解申請書、分期償還切結書、被告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協議書、信用卡帳單、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繳款單、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丁○○、丙○○、甲○○、己○○等人確有悔意,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乙○○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丁○○、丙○○、甲○○、己○○則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表
(一)被告乙○○部分:┌──┬───┬────┬─────┬──────┬───────────┐│編號│時間│發卡行庫│金額│地點│備註:還款情形│││││(新臺幣)│││├──┼───┼────┼─────┼──────┼───────────┤│1│960814│滙豐銀行│45,583│家樂福崇德店│⑴被告乙○○就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2│960814│滙豐銀行│46,160│家樂福崇德店│消費款本息,應自99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3│960903│台北富邦│5,040│家樂福崇德店│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625元,至全部││4│960903│滙豐銀行│15,960│家樂福崇德店│償還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5│960903│滙豐銀行│20,265│家樂福崇德店│告乙○○已分別99年4│├──┼───┼────┼─────┼──────┤月15日、99年5月13日││6│960903│滙豐銀行│6,690│大潤發忠明店│給付分期款5,625元。│├──┼───┼────┼─────┼──────┤⑵被告乙○○就積欠玉山││7│970903│AIG友邦│19,606│大潤發忠明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應自99年5月││8│970331│滙豐銀行│34,560│家樂福文心店│1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於每月15日前各給││9│970331│滙豐銀行│4,608│家樂福文心店│付2,600元,至全部償│├──┼───┼────┼─────┼──────┤還完畢,如有一期未履││10│970331│滙豐銀行│10,222│家樂福文心店│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已於99年5月13││11│970331│AIG友邦│19,584│家樂福文心店│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2,│├──┼───┼────┼─────┼──────┤600元。││12│970331│國泰世華│14,976(起│家樂福文心店│⑶被告乙○○就積欠國泰│││││訴書附表誤││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載為14,796││消費款本息,分12期清│││││)││償,每期給付17,000元│├──┼───┼────┼─────┼──────┤,至全部償還完畢止。││13│970517│滙豐銀行│20,520│家樂福中清店│被告乙○○已於99年5│├──┼───┼────┼─────┼──────┤月19日給第一期分期款││14│970526│滙豐銀行│20,736│家樂福中清店│17,000元。│├──┼───┼────┼─────┼──────┤⑷被告乙○○就積欠滙豐││15│970526│台北富邦│20,736│家樂福中清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分12期清償,每期││16│970526│玉山銀行│13,930│家樂福中清店│給付18,776元,至全部│├──┼───┼────┼─────┼──────┤償還完畢止。被告 徐卉 ││││總計│319,176││庭已於99年5月21日給│││││││付第一期期款18,776元│││││││。│││││││⑸被告乙○○就積欠AIG│││││││友邦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分別於99年5月19│││││││日、同年月20日給付13│││││││,000元、26,190元,已│││││││清償完畢。│└──┴───┴────┴─────┴──────┴───────────┘
(二)被告丁○○部分:┌──┬───┬────┬─────┬──────┬───────────┐│編號│時間│發卡行庫│金額│地點│備註:還款情形│││││(新臺幣)│││├──┼───┼────┼─────┼──────┼───────────┤│1│970321│土地銀行│11,020│家樂福大墩店│被告丁○○已於99年5月│├──┼───┼────┼─────┼──────┤20日,分別償還土地銀行││2│970324│台北富邦│21,000│家樂福文心店│、台北富邦銀行左列信用│├──┼───┼────┼─────┼──────┤卡消費款。││││總計│32,020│││└──┴───┴────┴─────┴──────┴───────────┘
(三)被告丙○○部分:┌──┬───┬────┬─────┬──────┬───────────┐│編號│時間│發卡行庫│金額│地點│備註:還款情形│││││(新臺幣)│││├──┼───┼────┼─────┼──────┼───────────┤│1│970305│臺灣中小│9,570│大潤發忠明店│被告丙○○已向台灣企銀││││企業銀行│││申請就信用卡消費款積欠│├──┼───┼────┼─────┼──────┤之本息,自99年4月20日││2│970307│臺灣中小│23,000│家樂福大墩店│起按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企業銀行│││3,000元,並已分別於99│├──┼───┼────┼─────┼──────┤年4月20及99年5月21日按││3│970314│臺灣中小│9,880│家樂福大墩店│約定給付3,000元。││││企業銀行││││├──┼───┼────┼─────┼──────┤││││總計│42,450│││└──┴───┴────┴─────┴──────┴───────────┘
(四)被告辛○○部分:┌──┬───┬────┬─────┬──────┬─────┐│編號│時間│發卡行庫│金額│地點│備註│││││(新臺幣)│││├──┼───┼────┼─────┼──────┼─────┤│1│960330│新光銀行│9,881│愛買永福店││├──┼───┼────┼─────┼──────┤││2│960617│新光銀行│10,530│大潤發忠明店││├──┼───┼────┼─────┼──────┤││3│961108│新光銀行│10,368│家樂福崇德店││├──┼───┼────┼─────┼──────┤││4│961122│新光銀行│10,260│家樂福文心店││├──┼───┼────┼─────┼──────┤││5│961215│新光銀行│11,540│家樂福中清店││├──┼───┼────┼─────┼──────┤││6│970107│新光銀行│10,368│家樂福中清店││├──┼───┼────┼─────┼──────┤││7│970120│新光銀行│10,412│家樂福大墩店││├──┼───┼────┼─────┼──────┤││8│970220│新光銀行│10,368│家樂福文心店││├──┼───┼────┼─────┼──────┤││9│970308│新光銀行│10,120│家樂福大墩店││├──┼───┼────┼─────┼──────┤││10│970321│AIG友邦│17,900│愛買復興店││├──┼───┼────┼─────┼──────┤││11│970328│新光銀行│10,200│家樂福中清店││├──┼───┼────┼─────┼──────┤││12│970501│新光銀行│10,724│家樂福德安店││├──┼───┼────┼─────┼──────┤││13│970531│新光銀行│8,008│大潤發忠明店││├──┼───┼────┼─────┼──────┤││││總計│140,679│││└──┴───┴────┴─────┴──────┴─────┘
(五)被告甲○○部分:┌──┬───┬────┬─────┬──────┬───────────┐│編號│時間│發卡行庫│金額│地點│備註:還款情形│││││(新臺幣)│││├──┼───┼────┼─────┼──────┼───────────┤│1│970305│大眾銀行│44,000│家樂福大墩店│被告甲○○已於99年3月1│├──┼───┼────┼─────┼──────┤0日就積欠之信用卡消費││2│970316│大眾銀行│42,000│家樂福大墩店│款本息全部償還完畢。│├──┼───┼────┼─────┼──────┤││││總計│86,000│││└──┴───┴────┴─────┴──────┴───────────┘
(六)被告庚○○部分:┌──┬───┬────┬─────┬──────┬─────┐│編號│時間│發卡行庫│金額│地點│備註│││││(新臺幣)│││├──┼───┼────┼─────┼──────┼─────┤│1│970116│荷蘭銀行│31,104│家樂福崇德店││├──┼───┼────┼─────┼──────┤││2│970116│荷蘭銀行│4,142│家樂福崇德店││├──┼───┼────┼─────┼──────┤││││總計│35,246│││└──┴───┴────┴─────┴──────┴─────┘
(七)被告戊○○部分:┌──┬───┬────┬─────┬──────┬─────┐│編號│時間│發卡行庫│金額│地點││││││(新臺幣)│││├──┼───┼────┼─────┼──────┼─────┤│1│970220│台灣銀行│61,000│家樂福大墩店││├──┼───┼────┼─────┼──────┤││2│970220│慶豐銀行│38,000│家樂福大墩店││├──┼───┼────┼─────┼──────┤││3│970322│台灣銀行│21,000│家樂福中清店││├──┼───┼────┼─────┼──────┤││4│970322│萬泰銀行│21,000│家樂福中清店││├──┼───┼────┼─────┼──────┤││5│970322│台灣銀行│42,000│家樂福中清店││├──┼───┼────┼─────┼──────┤││││總計│183,000│││└──┴───┴────┴─────┴──────┴─────┘
(八)被告己○○部分:┌──┬───┬────┬─────┬──────┬───────────┐│編號│時間│發卡行庫│金額│地點│備註:還款情形│││││(新臺幣)│││├──┼───┼────┼─────┼──────┼───────────┤│1│970325│台新銀行│11,020│家樂福中清店│被告己○○已向台新銀行│├──┼───┼────┼─────┼──────┤申請就信用卡消費款積欠││2│970325│台新銀行│12,160│家樂福中清店│之本息,自97年11月22日│├──┼───┼────┼─────┼──────┤起,分84期,按月於每月││3│970325│台新銀行│38,000│家樂福中清店│22日分期攤還1744元。│├──┼───┼────┼─────┼──────┤││││總計│61,18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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