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
0.201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證明扣案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01公克)」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99年度毒偵字第104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1日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提起公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5月確定。又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2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9月,甫於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54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61號前,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2公克)、毒品初驗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6張可稽。固本件被告犯行係在其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宣示有罪判決並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規定另行起訴處罰。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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