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鞠金蕾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五五號、第二六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乙○○、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辛○○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乙○○、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辛○○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上揭各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並執行殘刑八月二十七日,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乙○○(綽號為「 兄仔 」、「 阿祥 」、「 祥哥 」、「大胖」、「大胖祥」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所欲販賣之海洛因及非屬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予乙○○、甲○○,再由乙○○、甲○○以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連絡海洛因交易事宜,並各外出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款,再由乙○○將所收取之販賣海洛因所得悉數交予辛○○,辛○○則會提供少量海洛因供乙○○、甲○○施用或給付其二人部分報酬。三人議定後,乙○○、甲○○乃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以前開電話與庚○○、戊○○、己○○、丁○○及丙○○等五人(下稱庚○○等五人)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再由乙○○或甲○○將庚○○等五人所約定購買之海洛因數量攜至約定地點交易,並各向庚○○等五人收取現款,乙○○於取得現款後再悉數將款項交予辛○○,合計販賣海洛因所得共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方法及販毒所得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乙○○為警在臺中縣○○鄉○○路五七三之十一號實施臨檢時查獲,再經乙○○於法院審理中供出辛○○、甲○○均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七三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另案被告乙○○(下稱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證人乙○○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法院審理時,係以被告身分經傳喚到庭接受訊問,且證人乙○○事後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是其於另案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縱未命其具結,乃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庚○○等五人、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既均經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辛○○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與證人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並不認識證人庚○○等五人,僅曾向證人乙○○購買過毒品而已,並未與證人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等五人云云;被告辛○○則辯稱:雖認識證人乙○○,且知道證人乙○○有在販賣海洛因,然並未與證人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亦不認識證人庚○○等五人,亦未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證人乙○○使用,證人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等五人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證人庚○○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進行海洛因交易,且由證人乙○○交付海洛因並向證人庚○○各收取五百元、一千元之事實,除經證人乙○○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法院)另案審理時供述不諱外,並據:
1、證人庚○○於另案警詢時證稱:「(問:據你告知『向阿祥以新臺幣五百元買毒品海洛因等情事』,有無交易成功?)有。」、「(問:你前後向阿祥買過幾次毒品海洛因?)買過約四、五次。」、「(問:你都是在何處向阿祥買毒品海洛因?)都是在大智路與喬城路路旁、興大路(中興大學)對面一家7-11超商門口前買毒品海洛因。」、「0000000000及0000000000都是我的電話。」、「我與『阿祥』(經指認為乙○○)認識很久,從八十一年認識到現在。」、「(問:你為何會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阿祥』購買毒品海洛因?)是『阿祥』留給我的。」、「(問:你與綽號『阿祥』如何交易?)『阿祥』都是騎機車到現場交易。」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五號偵查卷一第十至十二頁)。
2、證人庚○○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海洛因從何來?)我是向綽號『阿祥』四十歲左右的男子買的,我在九十六年四月份時開始跟『阿祥』買海洛因二次,第一次是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左右,第二次是四月中旬左右,第一次買五百元,第二次買一千元,我都是先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阿祥』的手機0000000000跟他約好時間、地點、數量後,再當面交易,第一次是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喬城路的路口的7-11超商門口和『阿祥』交易,第二次是在中興大學的興大路與學府路旁的7-11超商門口交易,這二次都是同一個男子拿給我的,拿給我時海洛因已分裝好了,我當面將錢拿給那個男子,沒有欠他錢,我只跟他買過海洛因,沒有跟別人買過。」、「(問:你現在意識是否清楚?)清楚,我現在意識正常。」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五號偵查卷一第二十八至三十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向證人乙○○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證述綦詳。
3、又證人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四月十六日確有多次通話聯繫,其通話內容如下:
(1)證人庚○○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五十七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證人乙○○,通話內容略以:「B(證人庚○○):喂阿祥要去哪找你?A(證人乙○○或被告甲○○):大智路與喬城路,你再20分去那兒。B:弄半天。A:好。」。
(2)證人庚○○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五十二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證人乙○○,通話內容略以:「B(證人庚○○):喂阿祥,我 建成 我到這。A(證人乙○○或甲○○):好。」。
(3)證人庚○○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分四十五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證人乙○○,通話內容略以:「B(證人庚○○):阿祥要到了嗎?A(證人乙○○或甲○○):等一下到」。
(4)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八分十一秒許,撥打電話予證人庚○○,通話內容略以:「A(證人乙○○):建成兄,你在哪裡?B(證人庚○○):我人在大里啦!A:那去忠孝路和國光路那裡。B:我去那裡也只不過十多分而已。」等語。
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六十七、六十八、
六十九、九十五頁)。再佐以證人庚○○於另案警詢時證稱:「(問:你有無在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五十七秒利用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撥通後問『阿祥要去哪裡找你』,阿祥回答『大智路與喬城路,二十分去那裡』,你再向阿祥說『弄半天』,阿祥說『好』,有無此事?)有此事。」、「(問:你告知阿祥『弄半天』是何意思?)是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五百元的意思。」、「(問: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五百元數量多少?)一小包約0‧一公克。」、「(問: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五十二秒利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撥通後說『喂,阿祥,我建成到這』,阿祥回答『好』,有無此事?)有。」、「(問:你告知『到這』是何意思?)是我人已到大智路與喬城路路旁(大智路上)。」、「(問: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分四十五秒利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撥通後說『阿祥要到了嗎』,阿祥回答『等一下到』等語,有無此事?)有。」等語(見上揭偵查卷一第十頁)。足認證人乙○○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共二次之情,應與事實相符。
4、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與庚○○交易的這一次是由誰交付毒品給庚○○?)是我交付毒品給庚○○的。」、「(你是如何確定的?)因為庚○○認識我而已。」、「(交易地點是)大智路與喬城路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問:你的意思是庚○○買毒品,也有可能是甲○○接的,然後甲○○去交付毒品的?)是。」等語。再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回想你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有無甲○○接聽過?好像在阿祥住院的時候,我打過去是甲○○接聽,甲○○會把電話交給阿祥接聽。」、「(問:你自己曾經在電話裡跟甲○○談話過?)有,所以我認得甲○○的聲音,因為那時候好像乙○○住院的時候,甲○○有去醫院照顧乙○○。」、「(問:你打去找乙○○,甲○○轉交電話給乙○○接聽,這一段時間大概多長?)一、二十天有。」、「(問:在這一、二十天,你打去要購買毒品的情況有沒有?)有。」等語(見本院卷二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5、由證人庚○○、乙○○上揭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庚○○以電話向證人乙○○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之時,被告甲○○既確曾接聽過電話,並轉知證人乙○○,被告甲○○確有參與證人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之構成要件事實,則被告甲○○對證人乙○○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之犯行,即難諉為不知。是證人庚○○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證人乙○○、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交付五百元、一千元之代價向證人乙○○、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各一次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證人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由證人乙○○或被告甲○○交付海洛因,每次向證人戊○○各收取一千元代價之事實,除經證人乙○○於另案法院審理時供述不諱外,並據:
1、證人戊○○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上所指認編號五綽號『兄仔』之男子有無聯絡電話?住在何處?)0000000000,我知道他是臺中縣霧峰鄉人;他還有另一個綽號叫『阿祥』。」、「(問:你向乙○○共買了幾次毒品海洛因?)大約五、六次。」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五號偵查卷一第三十七、三十八頁)。
2、證人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海洛因來源從何而來?)我跟一名綽號『阿祥』的男子買的,他的本名我不清楚,我跟他買過四、五次,從今年四月開始跟他買。約四、五天買一次,每次固定買海洛因一千元,我都是用我媽的手機0000000000號先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跟他聯絡。先約好時間地點及數量,之後再交易,交易地點不固定,有在建成路的加油站旁邊交易二次,有一次在平等街的澄清醫院門口,其餘的地點我不記得。這四、五次都是同一個男生當面拿給我,他給我是已經裝好一包一包交給我,我當面把錢交給該男生,我沒有欠錢。」、「(問:『阿祥』與當面交給你海洛因的男子是否為同一人?)我覺得應該是不同人,接電話的『阿祥』聲音聽起來比較老,聽起來年約三十多歲,可是拿給我海洛因的男子看起來只有二十多歲。」、「(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是。我確實是跟『阿祥』用電話聯絡,然後再跟一名年輕男子當面交易。」、「(問:現在頭腦清楚否?)清楚。」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五號偵查卷一第四十五、四十六頁)。
3、證人戊○○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九十六年四月時你是否有跟乙○○買過四次海洛因?)我有跟他買,但買幾次我忘了。」、「(問:當時你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號?)是。」、「(問:你打電話給乙○○要拿毒品這幾次來交毒品的人是何人?)都不是乙○○本人。」、「(問:你有無見過本人?)朋友介紹認識時見過一次。」、「(問:〈提示高分院97上訴491號卷判決附表1〉附表1中編號3、4、5、6都是你跟乙○○買毒品?)是。」、「(問:這幾次都是何人交易毒品?)第一次接電話的是乙○○,之後就都不是了,但現場交毒品給我的人是一位年輕人,但我也不認識他。」、「(問:為何電話中你都叫對 方祥 哥或阿兄?)那個送毒品來給我的人我有問他為何聲音不同,你如何稱呼,他說也叫我阿祥。」、「(問:為何乙○○說跟你交易的四次都是他接電話,前三次是他拿毒品給你交易的,但第四次才是其他人?)我只記得送毒品來給我的是一位年輕人。」、「(問:跟你交易的對方跟你約在何處交易?)第一次在霧峰,但地點我記不起來了,另外有在澄清醫院附近也有在大智路。我非常確定接電話的人跟送毒品來的人不一樣,因為接電話聲音較老,且我有跟送毒品來的人說話,聲音根本不同。」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五五號偵查卷一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
4、又證人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間,確有多次通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分述如下:
(1)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五十四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證人乙○○,通話內容略以:「A(指被告甲○○或證人乙○○):喂。B(指證人戊○○):喂,兄仔你好,我 阿亮 ,我請教你4.1多少?A:要看樣子有普通、有恰好。B:要空間的。A:要空間的、7000。B:空間可以多少?A:一比一。B:一比一、7000,我朋友在問,如果好再打給你。A:好。」。
(2)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晚上六時四十九分三十五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證人乙○○,通話內容略以:「B(指證人戊○○):兄,我阿亮,要一天。A(指被告甲○○或證人乙○○):我現在在 吉馬 ,你知道嗎?B:你下午不是說要多給我500嗎?A:好啦!B:吉馬我知道在哪裡。」。
(3)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五十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證人乙○○,通話內容略以:「B(指證人戊○○):祥哥,我阿亮!你在哪裡?A(指被告甲○○或證人乙○○):市內。B:我要一天,在哪裡?
A:在大智路與仁和路等我。B:好,我馬上到。」。
(4)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四分十六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證人乙○○,通話內容略以:「B(指證人戊○○):祥喔!我阿亮,可以麻煩量多一點給我好嗎?A(指被告甲○○或證人乙○○):多一點給你,還是給他?B:我們二人都一樣的,我們都共用的。A:
但是你要跟他說這是多給你的,要不然每天他都要這個量我就昏倒了。B:好啦,我知道了。」。
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五號偵查卷一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在卷可考。再佐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問:現警方提示四張監聽譯文表供你參閱,譯文表上面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四月六日晚上六時四十九分、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四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四分,你有以你的行動電話用0000000000號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連絡,連絡之內容如譯文表內所顯示,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你與乙○○以電話聯絡何事情?)都是聯絡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問:譯文表內容裡的『要一天』之術語是什麼意思?)就是要新臺幣一千元的毒品海洛因。」、「(問:你向乙○○共買了幾次毒品海洛因?)大約五、六次。」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五號偵查卷一第三十七、三十八頁)。
5、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五五號卷一第七八頁,戊○○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你剛剛說好像是你,但是戊○○在本署證稱四次送毒品的都是年輕人,講的年輕人指的不是你,跟你講的不一樣?)我不確定是我或是甲○○交付毒品的,我對戊○○講說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是一個年輕人來交毒品的沒有意見,那個年輕人就是甲○○,我除了叫甲○○這個年輕人交付毒品外,沒有叫其他人了。」、「(問: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六戊○○說交付毒品的人都是年輕人,他所稱的年輕人是指誰?)甲○○。」等語。
6、基上,證人戊○○以電話向證人乙○○連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之時,被告甲○○既確曾攜帶海洛因外出與證人戊○○交易,並收取價款,顯見被告甲○○確有參與證人乙○○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之構成要件事實,則被告甲○○對證人乙○○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之犯行,即難諉為不知,其與證人乙○○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之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雖證人戊○○先後對於向證人乙○○、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次數證述不一,然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應認證人戊○○確有於如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時、地,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證人乙○○、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各交付一千元之代價向證人乙○○、被告甲○○購得海洛因共四次之事實,較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三)證人己○○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由證人乙○○交付海洛因並向證人己○○收取一千元之事實,除經證人乙○○於另案法院審理時供述不諱外,另經:
1、證人己○○於另案警詢時證稱:「大約在九十六年四月份這段期間,我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綽號『阿祥』的人(經指認為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問:你向『阿祥』之人購買毒品都在何處所交易?)在臺中市○○路、復興路與國光路都曾交易過。」(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三、四頁)、「(問: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八分四十六秒有否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撥通後向一位『祥哥』男子說:朋友要拿一瓶,而祥哥男子約在大智路與東光園路7-11超商前這件事?)有這件事。」、「(問:與『祥哥』男子交易毒品海洛因你在場幾次,交易地點在哪裡?)我在場三次,在臺中市○○路與國光路口(麵包店前)交易毒品海洛因二次,大智路與東光園路7-11超商前交易毒品一次。」、「一瓶是代表新臺幣一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五至七頁)、「(問:你向綽號『阿祥』聯繫購買毒品過幾次,每次交易金額為多少?是否為編號三號之男子親手將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給你的?)我向綽號『阿祥』購買過五、六次以上的毒品海洛因。都是新臺幣一千元的代價所購買的。是編號三號之男子將錢收走後將毒品海洛因給我。」、「(問:你向綽號『阿祥』購買毒品過五、六次當中,編號三號之男子曾與你交易過幾次?)二次。」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警卷第九、十頁)。
2、證人己○○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現在精神狀況?)好。沒有毒癮發作情形。」、「(問:〈提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烏日分局員警至臺中監獄為你製作關於甲○○販賣毒品的筆錄〉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你之前跟乙○○買毒品時有沒有看甲○○送毒品出來給你?)有。」、「(問:〈提示本案警卷第20頁甲○○檔案照片〉他是不是送毒品出來給你的甲○○?)是。」、「(問:檔案照片會不會不清楚或哪裡失真,而讓你有誤認的可能?)不會。很清楚,以後也不會誤認。」、「(問:在你的記憶裡,甲○○送毒品出來給你幾次?)五、六次,都是送到臺中縣○○鄉○○路附近的一間廟,那個廟附近還有一家派出所,或是臺中公園對面的澄清醫院,我每次都買一千元海洛因。」、「(問:你怎麼知道要跟乙○○買毒品?)朋友介紹的。」、「(問:你跟乙○○買毒品時,乙○○是說要自己送,還是要請別人送?)乙○○沒講。」、「(問:你有沒有看過乙○○?)有。」、「(問:送毒品出來的人確實不是乙○○?)對。」、「(問:那是誰?)甲○○。」、「(問:當時甲○○的頭髮比檔案照長多少?)長一點,大約六、七分頭。」、「(問:你看到的甲○○身高多高?)我身高170公分,甲○○比我高一點。」、「(問:甲○○在警詢自白說,他幫『大胖祥』送毒品給別人,地點包括臺中縣○○鄉○○路與林森路口、及臺中市的澄清醫院,這二個地點是不是你剛剛所講交易毒品的地點?)是。」、「(問:你之前的電話是0000000000?)是。」、「(問:交易毒品的時間在何時?)在九十六年三、四、五月都有。」、「(問:交易地點分別為何?)我早期跟他約在上述的廟宇,後期才約在澄清醫院門口。」、「(問:甲○○在三、四、五月都有嗎?)有。」、「(問:乙○○送幾次?)大部分都是乙○○送毒品來。」、「(問:甲○○送毒品的地點就是在廟及醫院門口?)是,每次都買一千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五五號偵查卷一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問:你何時開始跟乙○○買毒品海洛因?)九十六年四、五月間開始的。」、「(問:你印象中與乙○○交易過幾次?)很多次,實際次數我忘記了。」、「(問:交易地點是否記得在哪裡?)有在乙○○住○○○鄉○○路附近的廟交易,也有在臺中澄清醫院交易過。」、「(問:除了這兩個地點還有其他的交易處所?)除了上述兩個地點,還有是在臺中市內,但我不知道路名。」、「(問:你有無在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東光園路口之便利商店與乙○○交易海洛因一千元?)有。」、「(問:上述三地點交易的海洛因,你印象中記得是何人拿給你的?)是乙○○、甲○○。」、「(問:乙○○、甲○○是一起拿給你還是分別分次給你?)分別。」、「(問:你還記得甲○○拿給你的時間跟地點?○○○鄉○○路的廟及澄清醫院,但是時間我不記得了。」、「(問:甲○○將毒品拿給你之前你如何聯絡的?)我打乙○○的電話聯絡的,我電話中說我要一罐,他就跟我說在四德路附近的廟或澄清醫院交易,但沒說何人會去。」、「(問:你如何知道你到了交易地點要找何人拿毒品?)我到了廟或澄清醫院後我就會再打電話給乙○○,而之前我就見過甲○○跟乙○○在一起出現過,所以我知道可以跟甲○○拿毒品。」、「(問:何時見到乙○○、甲○○一起出現的?)在『三菱』介紹時,我跟『三菱』一起去跟乙○○拿過毒品時就見過甲○○跟乙○○一起出來。」、「(問:〈提示鐵路警察局警卷第20頁〉是否卷內照片中的人是甲○○?)是。」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五五號偵查卷一第七十至七十一頁)。
3、證人己○○確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八分四十六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B(指證人己○○):三菱阿啦。A(指被告甲○○或證人乙○○):怎樣?B:
我朋友要捐1瓶阿。A:好阿,大智路與東光園路7超商等我。B:好啦。」,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五號偵查卷一第五十七頁)在卷可考,並經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八點、十點,九十六年四月六日上午十點十三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不是要交易毒品的經過?)是。」等語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五五號偵查卷一第四十三頁)。
4、另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交付毒品給你的人是誰?)我看過乙○○,甲○○也有。」、「(問:你能夠確定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交付毒品給你的人是甲○○或是乙○○?還是兩個人一起出面?)在大智路、東光園路7-11的那個是乙○○,我在霧峰四德路、林森路口肉羹大王對面的廟有看過甲○○,甲○○是拿出海洛因出來的人,甲○○有向我收錢,因為甲○○是幫乙○○送毒品的人。」、「(問:你為何知道甲○○是幫乙○○送毒品?)因為我打0955的電話買毒品,是甲○○拿出來毒品給我的。」、「(問:你是否知道甲○○、乙○○是不同的人?)我知道,因為我看過甲○○、乙○○兩個人在一起,所以我知道他們是不同的人。甲○○就是在庭的被告之一。」、「(問:你知道毒品究竟是誰的?甲○○送毒品,他是那個賣毒品給你的來源?還是甲○○就是幫毒品來源的這個人送毒品而已?)應該是幫乙○○送交毒品給我的人。」、「我看過乙○○、甲○○在一起,但是我都是跟乙○○講說我要買毒品的,乙○○、甲○○在一起的時候,我都是跟乙○○講說我要購買毒品,之後我打電話去,都是甲○○拿毒品給我的。」、「(問:你與乙○○購買過幾次毒品?)我忘記了。」、「(問:乙○○如何交付毒品給你?)都是乙○○一個人拿毒品出來比較多,另外就是甲○○也會單獨拿毒品出來,並沒有乙○○、甲○○一起出來送毒品給我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確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等語相符,且參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證人己○○並不熟識且素無怨隙等語,是證人己○○當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益徵證人己○○、證人乙○○陳稱被告甲○○確有與證人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乙節,應屬有據。
5、綜上,被告甲○○確有與證人乙○○共同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己○○一次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證人丁○○確有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由證人乙○○交付海洛因並向證人丁○○收取一千元之事實,除經證人乙○○於另案法院審理時供述不諱外,並據:
1、證人丁○○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一位我都叫他『兄仔』的男子(經指認為乙○○)購買的。一次買得一小包。約新臺幣一千元。」、「『兄仔』不是他的綽號,那是我自己這樣叫他的。我不知道我所稱『兄仔』的男子之綽號。」、「(問:你共向『兄仔』的男子購買幾次毒品海洛因?)我約向他購買十幾次。」、「我都是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0000000000號的電話給他。」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五號偵查卷一第七十九、八十頁)。
2、證人丁○○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海洛因從何來?)我都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對方手機0000000000,對方我不認識,我都叫他『兄仔』的男子(台語),先跟他約買的數量及時間、地點之後,再前去交易,我每次都買一千元一小包的海洛因,重量我不知道,我從今年三月中旬左右向他買,最後一次是今年四月底,我前後跟他買約十次左右,交易地點不一定,曾經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路邊的公園裡、臺中市○○街的澄清醫院裡面交易,醫院交易的比較多,就只有在這二個地方交易,交易這麼多次,拿海洛因給我的都是同一個男子,都是他當面將分裝好的海洛因給我,我將錢當面交給他,我沒有欠他錢,都是當面付清,這支電話還沒有斷之前,我都只有跟他一個人買而已,這支電話在四月底時就斷了,聽說是被警察捉去,後來就沒有找他買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五號偵查卷一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的意思是你之前在本署檢察官傳喚你到庭作證時,那時候還有對這件事情有記憶,看了監聽譯文所說的話是據實陳述?)是的。」、「你當時跟檢察官講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你跟檢察官講說在這一天你是以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聯繫0000000000電話之後,是由甲○○交付毒品,是否如此?)那時我被抓到,通聯紀錄,我打這支電話買毒品,都是有一個人出來拿毒品給我,我當時確實跟檢察官講說是甲○○拿毒品給我,現在距今已經三年。」、「(問:
請當庭指證在庭的被告甲○○,是否是甲○○拿毒品給你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
4、又證人丁○○確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海洛因交易事宜:(1)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二十六秒許,撥打被告甲○○、證人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A(指被告甲○○或證人乙○○):喂。B(指證人丁○○):兄阿。A:怎樣。B:處理一下喔。……B:有一點難過。A:稍微一點恰沒有關係。B:兄要去哪裡找你?A:市內。B:一樣228那裡。A:不要在那裡。
B:好。A:東光園路大智路口你知嗎?旁邊有公園。B:好,到了我再打給你。」;(2)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二秒許,撥打被告甲○○、證人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A(指被告甲○○或證人乙○○):喂。B(指證人丁○○):兄阿。A:怎樣。
B:你說大智路與東光園路喔。A:是阿。B:大智路與東光園路有相接嗎?A:有啦,我住那很久了。B:喔,好。A:大智路喬城路7-11超商。B:好。」等語,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五號偵查卷一第九十九、一00頁)在卷可考,復經證人丁○○於警詢證稱:「(問:你有無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二十六秒許及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二秒許,有無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你稱『兄仔』之男子?)我有打給他。」、「(問:你於上列時間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給何人?作何用途?)我是打給我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兄仔』之男子。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問:你稱當時打0000000000號給『兄仔』之男子是要購買毒品海洛因,當時聯絡後有無交易毒品海洛因成功?)有。」等語明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五號偵查卷一第八十、八十一頁)。
5、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購毒者聯絡的電話太多,不確定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係由伊或被告甲○○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丁○○,但購毒者打進來之電話均係由伊或被告甲○○接聽,伊負責送交海洛因給購毒者之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光園路、或靠近大里市○○○路,被告甲○○負責送交之地點則係臺中市○○路附近等語,再佐以上揭監聽譯文顯示之本次交易地點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喬城路口,應認本次海洛因交易係由被告甲○○接聽,再由證人乙○○外出將海洛因交付證人丁○○並收取價款一千元無誤,是被告甲○○確有與證人乙○○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一次予證人丁○○之事實,應足認定。
(五)證人丙○○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由被告甲○○交付海洛因並向證人丙○○收取一千元之事實,除據證人乙○○於另案法院審理時供述無訛外,並經:
1、證人丙○○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都是向綽號『大胖祥』的男子(經指認為乙○○)購買的,我都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連絡;綽號『大胖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問:你於何時開始向綽號『大胖祥』詢問海洛因並購買,最近一次時間、地點為何?每次購買金額為何?)我忘記了,最近一次是在九十六年四月中旬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跟他購買的。每次購買金額都是一千元。」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五號偵查卷一第八十七、八十八頁)。
2、證人丙○○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海洛因從何來?)我是向『祥哥』的男子買的,他的名字我不清楚,我從今年二月份就開始向『祥哥』買,最後一次是在四月中左右,二、三天買一次,前後共買了一、二十次左右,我都是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祥哥』的手機0000000000連絡,先約時間、地點、數量後,再當面交易,我每次都買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的海洛因,海洛因的重量多少我不清楚,曾經在臺中市○○路的二二八公園裡面、旱溪路的河堤邊、臺中縣○○鄉○○路靠近四德路路旁的7-11超商等地交易,大部份都是在二二八公園內交易比較多,交易這麼多次,先後有二個男子拿海洛因給我,他們都是當面將分裝好的海洛因給我,我將錢當面交給他,我沒有欠他錢,都是當面付清,我只有用0000000000電話買海洛因,沒有跟其他人買。」、「(問:現在頭腦清楚?)清楚。」、「我買海洛因時,有時候是編號五的『祥哥』當面拿給我,有時候是另一個男子(年籍我不清楚)拿給我,『祥哥』拿給我的次數比較多。」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五號偵查卷一第一二一、一二二頁)。
3、證人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的偵訊筆錄提到除了跟祥哥買毒品以外,還有其他人拿毒品給你?)是有這件事,那個人瘦瘦,大約二十五至三十歲。我每次打電話給乙○○要買海洛因時,都是乙○○接的電話,剛剛檢察官講的那個人都沒接,但其中有二次都是由這個男子出來的。」、「(問:你們都在哪裡交貨?)在臺中縣○○鄉○○路的橋邊交貨。我之前指證乙○○的部分有包括這二次,只是是由這個人交貨而已。」、「(問:〈提示甲○○照片〉是這個人拿毒品給你的嗎?)很像是。」、「(問:那個人大約幾公分?)跟我差不多高,我171公分。」、「(問:〈提示甲○○照片〉請再指認一次?)很像。」、「(問:以上所言都實在嗎?)實在。」、「(問:這個人使用何交通工具?)迪奧50cc銀色機車,車況不新。」、「(問:你怎麼記得這麼清楚?)因為機車比較特殊。」、「因為他家住在附近,我跟乙○○約了沒多久,這個人隔了五分鐘就出現了。」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六九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九、六十頁)。
4、證人丙○○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三十二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B(指證人丙○○):喂!我阿忠他大哥,你有空嗎?A(指被告甲○○或證人乙○○):什麼事?你人在哪裡?B:做工,我人在霧峰。A:你到建成路和自由路的火雞肉飯等我。」等語,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五號偵查卷一第九十五頁)在卷可考。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當時是如何根據譯文內容判斷丙○○該次是由甲○○接聽的?)是根據自由路判斷,因為我從來沒有約人在自由路的地點,因為當時甲○○的朋友在澄清醫院住院,所以甲○○都會與對方約在自由路、公園路那附近,我沒去過自由路、公園路那附近,只要去那附近的都是甲○○。」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一七四頁)。足認本次海洛因交易係由被告甲○○、證人乙○○二人接聽,再由被告甲○○外出將海洛因交付證人丙○○並收取價款一千元無誤,是被告甲○○確有與證人乙○○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一次予證人丙○○之事實,應足認定。
(六)又被告甲○○、辛○○確與證人乙○○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提供欲販賣之海洛因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予被告甲○○、證人乙○○作為販賣海洛因之用,再由乙○○、甲○○以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即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庚○○等五人連絡海洛因交易事宜,並外出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款,證人乙○○再將所收取之販賣海洛因所得悉數交予被告辛○○,被告辛○○則會提供少量海洛因供證人乙○○、被告甲○○施用或交付部分報酬之事實,除上揭證人庚○○等五人所為之證述外,並據證人乙○○於另案審理、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分述如下:
1、證人乙○○先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跟誰一起販賣毒品?接聽電話、送貨的人為何?)我是負責接聽電話,送貨的人是甲○○,是成年人,至於詳細的年籍資料住址都不清楚,甲○○沒有被查獲。真正販賣毒品的人 藍森嶽 (『岳』之誤),他住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因為我常去他家,所以知道他的住址,他年約三十五歲,我跟甲○○都是幫藍森嶽販賣毒品。」、「0000000000號是藍森嶽交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七號審理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復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與甲○○有無糾紛、過節?)沒有。」、「(問:你與辛○○有無糾紛、過節?)沒有。」、「辛○○提供海洛因給我及甲○○,本來是我自己在賣毒品的,後來甲○○要求我他也要參與一起賣。」、「(問:你說你們三人一起賣海洛因,那你賣的海洛因的錢怎樣分?)本錢交給辛○○,甲○○在稀釋分裝後再販賣,從中賺取差價。」等語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五五號偵查卷一第一0八至一0九頁)。
2、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次檢察官問過我,我說我接的電話大部分都是東區附近的,東區以外的都不是我接聽的,東區以外都是由甲○○接聽的。」、「因為我那時候在霧峰,我叫甲○○幫我送毒品。所以應該是有時候我接聽電話,然後由甲○○負責交付毒品。」、「(問:你在九十六年訴字第三九五七號你被訴販賣海洛因的案件審理時,你是否也說過你負責接聽電話,送貨的人是甲○○,甲○○沒有被查獲,真正販賣毒品的人是藍森嶽,因為你常去他家,你跟甲○○都是幫藍森嶽販賣毒品,藍森嶽並沒有被查獲,你是否說過這些話?)我有說過這些話沒錯。」、「(問:你在上開案件地院、高院已經坦承犯罪,是否沒有說謊的必要?)是。」、「(問:上開內容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會免費送毒品給甲○○施用,甲○○是幫我送交我所販賣海洛因給買者,也會把錢收回來給我。」、「(問:所以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你與甲○○還是有共同接聽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的情形,所以並非你所稱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的四月初?)(提示譯文內容並告以要旨)是的。」、「(問: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到九最後的時間是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是否在這時間之前0000000000這支電話都是你跟甲○○共同接聽的?)之前都有。」、「(問:共同接聽的方式是否是購買海洛因的人打來,誰有空就誰接聽?)是的,是隨機接聽的。」、「(問: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到九這九次,不論是何人接聽或送交毒品,販毒所得都是你跟甲○○共同分取的?)是,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之前我與甲○○共同接聽的販毒所得都是只有我拿,即使是甲○○交付的,回來之後也是馬上把販毒的錢交給我。」、「(問:這些錢你是否後來也是馬上交給辛○○?)是的。」、「(問:是否是賣一次就給辛○○一次?)不是,我是集合幾次就交。」、「(問: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到九販賣所得是否都有交給辛○○?)是。」、「(問:你把附表編號一到九販賣海洛因的價金全部交給辛○○,是否表示你所販賣給附表編號一到九的海洛因都是辛○○所交付?)是。」、「(問:是辛○○交給你販賣的?)是。」、「(問: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到九你與辛○○、甲○○共同販賣的方式,是否就是辛○○將海洛因交給你,你或甲○○接聽電話後,外出販賣並收取價金?)是的。」、「(問:起訴書附表編號一到九你跟甲○○幫辛○○接聽電話並且送交海洛因並且收取價金,有什麼好處?)賺錢還有獲得毒品,辛○○會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與甲○○施用,並且會把販毒的所得分給我及甲○○,免費提供給我們海洛因施用的量及分給我們的錢沒有固定。」、「(問:你剛才為什麼說起訴書的這九次不論是你或是甲○○送交毒品,這些收回來的錢都是交給辛○○?)對。之前因為沒有什麼本錢,所以辛○○先拿海洛因給我賣,我收了錢之後交給辛○○。」、「(問:當時九十六年四月間,甲○○與你同住在霧峰租屋處的時候,你們雙方的默契就是共同販賣海洛因,電話來誰有空誰接聽誰出去送交?)是。」、「(問:你在你被訴販賣海洛因的案件所稱的藍森嶽,指的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辛○○?)是的。」、「(問:辛○○也知道甲○○有幫你送交販賣的海洛因並收錢?)知道。」、「(問:是否從甲○○幫你送交你販賣的海洛因開始,辛○○就知道甲○○有幫他跟你送交販賣的毒品?)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
3、經核證人乙○○上揭歷次於另案法院審理、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被告辛○○、甲○○二人確有參與本案販賣海洛因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且並無齟齬之處,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另案之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並未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陳述,且在該案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因已自白犯罪,故沒有說謊之必要等語,是證人乙○○上揭所為與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證述情節,應足採信。況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稱:「(問:經詢據證人筆錄中供稱,你曾販售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們施用你做何解釋?)我沒有販售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人,不過有幾次到綽號『大胖祥』男子住宅購買毒品時,他曾委託我將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成一小包)外送至他處交由購買之人。」、「(問:你共幫綽號『大胖祥』之男子運送幾次?時間、地點為何?你都如何前往?)我總共幫綽號『大胖祥』男子運送三次。詳細時間我忘了,地點分別為臺中縣○○鄉○○路與林森路口之肉羹大王對面廟宇前及臺中市澄清醫院對面便利商店前」、「(問:你幫綽號『大胖祥』之男子運送毒品至現場後,毒品是由何人交付給買方?販售後金錢是由何人收取?)由我將毒品交付給買方。販售後之金錢亦由我收取返回後交給綽號『大胖祥』之男子。」、「(問:你幫綽號『大胖祥』之男子運送及交易毒品後,你有何好處及利益?)我每次幫綽號『大胖祥』之男子運送完毒品後,當日我所購買之毒品份量就會多一點(大概會多0.1公克左右)。」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警卷第六、七頁),亦與證人乙○○所述被告甲○○確有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之部分情節相符,被告甲○○既確有負責送交海洛因予購毒者,並收取價款,益徵證人乙○○上揭所為之證述應非虛構。雖被告甲○○、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辯稱:證人乙○○認其於另案中遭警查獲係因伊二人報警所致,伊二人均與證人乙○○間存有怨隙,故證人乙○○所為之證言應屬故意誣陷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詢時已供稱:「(問:你與綽號『大胖祥』之男子是否有仇恨或糾紛?)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警卷第七頁),被告甲○○於偵查中既從未辯稱與證人乙○○間有怨隙,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與證人乙○○間有糾紛、怨隙乙節是否為真,已屬可疑。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你與本案被告辛○○、甲○○有過什麼恩怨?)完全沒有。」、「(問:辛○○稱九十六年四、五月間,因為他跟你討毒品離去後,你被逮捕,你就懷疑是辛○○告密,是否有這件事情?)有。」「(問:這是否會影響你今日作證的內容?)不會。」、「(問:今日所述實在,沒有誣陷被告二人?)是的」、「(問:辛○○與甲○○都稱他們是向你購買海洛因,是否如此?)不是,從來沒有。」、「(問:上開口角是否會影響你今日作證的內容?)不會,我今日所述都實在。法官問的部分我所述都實在。」等語,顯見證人乙○○並非係因另案遭逮捕致對被告甲○○、辛○○心生怨恨,為誣陷被告甲○○、辛○○而故為不實之證述至明,是自難僅憑被告二人此部分主觀上之臆測,即認定證人乙○○上揭所述係因挾怨報復所致而不足採信。又參以證人乙○○前於另案所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十九年確定在案,且該案判決未有因證人乙○○已供出其他共犯即被告二人而為減輕其刑之認定,此觀之卷附該案刑事判決甚明,是亦難認證人乙○○於另案審理中係為求取法院減刑其刑而故為不實之供述。況證人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與被告甲○○、辛○○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已再次具結證稱屬實,業如上述,顯見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甲○○、辛○○二人之必要,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4、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證人乙○○既均係與被告辛○○共同謀議販賣海洛因,並由被告辛○○提供販賣之海洛因及與購毒者聯絡之行動電話,再由被告甲○○、證人乙○○共同以該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款,則被告甲○○、辛○○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辛○○於本案之販賣海洛因之過程中既未曾出面與購毒者交易,則證人庚○○等五人未能證稱見過被告辛○○等語,應與常情無違,惟尚難據此即否定被告辛○○確有與證人乙○○、被告甲○○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是被告甲○○、辛○○二人辯稱未與證人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云云,即均不足採信。
(七)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庚○○等五人、證人乙○○上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先後就其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次數等相關細節部分或有出入,或不完整,且對於海洛因交易過程中究係由被告甲○○或證人乙○○何人負責接聽電話、外出送交海洛因之人究係被告甲○○或證人乙○○等情亦略有不一,惟無論販出者或販入者,原均未預期將遭警捕獲,自未刻意記憶各次交易之相關細節;況本件證人乙○○、被告甲○○確有多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復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上揭證人庚○○等五人所述確有各以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聯絡向證人乙○○、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因上開證人庚○○等人就其等各向證人乙○○、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既屬一致,僅就上揭細節部分(次數、時間、地點或何人接聽電話、送交海洛因)聯絡電話等均無法明確認定,本院乃綜合全部事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而認定證人乙○○、被告甲○○、辛○○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方式、金額、聯絡電話及次數各詳如附表所示。
(八)又被告甲○○、辛○○二人均否認上揭販賣海洛因犯行, 惟渠 等與上開各證人庚○○等五人即附表所示之販賣對象約定交易金額,並由被告甲○○或共同正犯乙○○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對價之物或價款,此類交易型態顯與買賣相當,且買賣或交付海洛因均係我國刑法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且按我國查緝販賣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雖經證人乙○○坦承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然因毒品來源係由被告辛○○提供,無法明確供出其利得為何,又因被告甲○○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且如附表所示之證人亦未能就被告二人、證人乙○○各次販出海洛因之重量為精確之證述,故未能確實計算出被告二人、證人乙○○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惟依上述推論,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二人、證人乙○○無營利之意圖。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供人施用,益徵被告二人、證人乙○○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與證人乙○○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各該附表所示之庚○○等五人,且被告二人與證人乙○○販賣海洛因實際所得現金共計八千五百元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二人上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且自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生效(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九八00一四六四三號函參照)。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相互比較,關於該罪主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修正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甲○○、辛○○二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所為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證人乙○○就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九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辛○○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上揭各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本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並執行殘刑八月二十七日,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二人於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二人經認定販賣海洛因實際所得為共八千五百元(各次販賣所得詳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係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差異,其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二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以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法重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而依被告二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減輕其刑,方屬公允衡平,並均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之所得非鉅,被告辛○○係提供毒品供被告甲○○、證人乙○○販賣、被告甲○○非基於主導之地位,參與之程度與被告辛○○不同、並考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及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二人實際販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二人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等情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定其二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從刑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二0三九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二人販毒所得如附表所示(合計為八千五百元),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均與同案被告及共同正犯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甲○○、辛○○販毒聯繫使用,惟被告辛○○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甲○○、辛○○、共同正犯乙○○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方式│販毒數量及所得│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號│對象││││(單位:新臺幣)││├─┼───┼────┼─────┼────────┼─────────┼──────────────┤│一│庚○○│九十六年│臺中縣大里│庚○○先以門號0│販賣海洛因一小包,│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四月四日│市○○路與│00000000│所得五百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上午九時│喬城路口之│二號行動電話,撥││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四十分許│7-11便利商│打甲○○、乙○○││幣伍佰元,與乙○○、辛○○連│││││店。│所持用門號0九五││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000000號││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行動電話,雙方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並由乙○○於約││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定時間、地點進行││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海洛因交易, 黃建 ││幣伍佰元,與乙○○、甲○○連││││││成並交付五百元予││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乙○○。乙○○再││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將款項交予辛○○││││││││。│││├─┼───┼────┼─────┼────────┼─────────┼──────────────┤│二│庚○○│九十六年│臺中縣大里│庚○○以門號0九│販賣海洛因一小包,│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四月十六│市○○路與│00000000│所得一千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日下午五│喬城路口之│號行動電話,撥打││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時八分許│7-11便利商│甲○○、乙○○所││幣壹仟元,與乙○○、辛○○連││││(起訴書│店。│持用門號0九五五││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記載某時││五四二九二五號行││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許)││動電話,雙方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並由乙○○於約定││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時間、地點進行海││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洛因交易,庚○○││幣壹仟元,與乙○○、甲○○連││││││並交付一千元予何││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祥照。乙○○再將││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款項交予辛○○。│││││││││││├─┼───┼────┼─────┼────────┼─────────┼──────────────┤│三│戊○○│九十六年│臺中市建成│戊○○以門號0九│販賣海洛因一小包,│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四月四日│路上之加油│00000000│所得一千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上午十一│站。│號行動電話,撥打││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時四十五││甲○○、乙○○所││幣壹仟元,與乙○○、辛○○連││││分許││持用門號0九五五││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五四二九二五號行││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動電話,雙方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並由乙○○於約定││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時間、地點進行海││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洛因交易,戊○○││幣壹仟元,與乙○○、甲○○連││││││並交付一千予 何祥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照。乙○○再將款││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項交予辛○○。│││││││││││├─┼───┼────┼─────┼────────┼─────────┼──────────────┤│四│戊○○│九十六年│臺中市建成│戊○○以門號0九│販賣海洛因一小包,│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四月六日│路上之加油│00000000│所得一千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下午六時│站。│號行動電話,撥打││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四十九分││甲○○、乙○○所││幣壹仟元,與乙○○、辛○○連││││許(起訴││持用門號0九五五││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書記載某││五四二九二五號行││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時)││動電話,雙方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並由乙○○於約定││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時間、地點進行海││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洛因交易,戊○○││幣壹仟元,與乙○○、甲○○連││││││並交付一千予何祥││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照。乙○○再將款││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項交予辛○○。│││││││││││├─┼───┼────┼─────┼────────┼─────────┼──────────────┤│五│戊○○│九十六年│臺中市大智│戊○○以門號0九│販賣海洛因一小包,│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四月九日│路與仁和路│00000000│所得一千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上午十時│口附近。│號行動電話,撥打││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五十四分││甲○○、乙○○所││幣壹仟元,與乙○○、辛○○連││││許(起訴││持用門號0九五五││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書記載某││五四二九二五號行││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時許)││動電話,雙方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並由乙○○於約定││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時間、地點進行海││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洛因交易,戊○○││幣壹仟元,與乙○○、甲○○連││││││並交付一千予何祥││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照。乙○○再將款││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項交予辛○○。│││││││││││├─┼───┼────┼─────┼────────┼─────────┼──────────────┤│六│戊○○│九十六年│臺中市平等│戊○○以門號0九│販賣海洛因一小包,│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四月十一│街澄清醫院│00000000│所得一千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日下午十│門口。│號行動電話,撥打││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時二十四││甲○○、乙○○所││幣壹仟元,與乙○○、辛○○連││││分許(起││持用門號0九五五││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訴書記載││五四二九二五號行││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某時許)││動電話,雙方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並由甲○○依何祥││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照指示於約定時間││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地點進行海洛因││幣壹仟元,與乙○○、甲○○連││││││交易,戊○○並交││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付一千予甲○○。││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甲○○將款項交給││││││││乙○○後,再由何││││││││祥照將款項交予藍││││││││ 森岳 。│││├─┼───┼────┼─────┼────────┼─────────┼──────────────┤│七│己○○│九十六年│臺中市大智│己○○以門號0九│販賣海洛因一小包,│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四月四日│路與東光園│00000000│所得一千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上午八時│路口之之│號行動電話,撥打││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十五分許│7-11便利商│甲○○、乙○○所││幣壹仟元,與乙○○、辛○○連│││││店。│持用門號0九五五││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五四二九二五號行││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動電話,雙方約定││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購買海洛因事宜,││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並由乙○○於約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時間、地點進行海││幣壹仟元,與乙○○、甲○○連││││││洛因交易,己○○││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交付一千元予何││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祥照。乙○○再將││││││││款項交予辛○○。│││││││││││├─┼───┼────┼─────┼────────┼─────────┼──────────────┤│八│丁○○│九十六年│臺中縣大里│丁○○以門號0九│販賣海洛因一小包,│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四月四日│市○○路與│00000000│所得一千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上午八時│喬城路口之│號行動電話,撥打││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三十分許│7-11便利商│甲○○、乙○○所││幣壹仟元,與乙○○、辛○○連│││││店。│持用門號0九五五││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五四二九二五號行││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動電話,雙方約定││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購買海洛因事宜,││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並由乙○○於約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時間、地點進行海││幣壹仟元,與乙○○、甲○○連││││││洛因交易,丁○○││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交付一千元予何││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祥照。乙○○再將││││││││款項交予辛○○。│││││││││││├─┼───┼────┼─────┼────────┼─────────┼──────────────┤│九│丙○○│九十六年│臺中市自由│丙○○以門號0九│販賣海洛因一小包,│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四月十七│路與公園路│00000000│所得一千元。│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日下午二│口附近。│號行動電話,撥打││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時三十五││甲○○、乙○○所││幣壹仟元,與乙○○、辛○○連││││分許(起││持用門號0九五五││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訴書記載││五四二九二五號行││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某時許)││動電話,雙方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並由甲○○於約定││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時間、地點進行海││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洛因交易,丙○○││幣壹仟元,與乙○○、甲○○連││││││並交付一千元予何││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振華,甲○○將款││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項交予乙○○後,││││││││再由乙○○將款項││││││││交予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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