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經彰水路二段與埔鹿街口後,突有一員警由路邊巷口衝出,徒手示意本人停車,並表示異議人於前開路口闖紅燈,且今日是交通00日,不好意思要開單,惟異議人自信規矩行車,無超速,亦無闖紅燈,質疑員警係因業績需要而舉發,復經爭論後,員警以很不友善之口吻表示若有不服就申訴處理,並表明可以路口監視照片為憑,異議人即簽名離開。異議人並即向鹿港分局表達意見,接電話之人向異議人表示會以照相為依據處理,原處分實有不當,對異議人造成極大之困擾,若有違規本當受罰,但若無違規盼能得到清白及應有之尊重,此次之處分讓伊難以信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經彰水路二段與埔鹿街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掣單舉發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稽諸異議人之異議狀內容,並不否認確有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違規地點之事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當庭詰問之證人即本件現場舉發之員警 林忠舉 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剛才異議人所言有何意見?)剛才該路口,當時勤務是舉發違規單,該路口是紅燈的時候,駕駛人當時未超越停止線,依法應停下來,但他沒有停下來,我看到他闖紅燈,我在路邊攔檢,他有闖紅燈的事實,我才攔檢,我站在該路口紅綠燈後面距離約一百公尺處」、「(法官問:當時他有無跟你發生爭執?)當時該駕駛跟我陳述,他要趕去彰化市,異議人有跟我道歉,我跟他說你有闖紅燈的事實,但是異議人一直否認」、「(法官問:當時異議人有無要拒簽違規單?)沒有」、「(法官問:當時有無跟受處分人,說因為業績要跟受處分人說開闖紅燈?)沒有」等語明確。
(二)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原則上被推定為真正,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當事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程序,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此由細繹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有關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準此,本件異議人僅質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之舉發違規行為,惟其並未就該執勤員警於前開時、地,對異議人上述違規事實有所誤認或採證錯誤之情形,提出具體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參以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經核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堪以採信。是異議人僅空言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節,而未能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任,顯屬無據,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言,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因係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攔停,而依法取締告發),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幼華

更多裁判書